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101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金敦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61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蔡金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507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之外包裝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酌,被告蔡金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為警盤查時立刻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並交出毒品供警方扣案等情,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特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蔡金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761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民國96年6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41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開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1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0年3月16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
其後,因施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1年11月14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103年2月17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
蔡金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故意,於104年5月5日晚上8時許,在其嘉義縣竹崎鄉○○村00鄰○○0巷00號住處內,以燒烤內置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復吸入所產生氣體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蔡金敦於同月7日晚上7時許行經同村灣橋2巷口,適為路過該處之警員盤查,蔡金敦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犯人及犯罪情節之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交出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507公克)供警方扣案,自首接受裁判。」等語。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戶籍資料、被告前案紀錄等。
四、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犯人及犯罪情節之前,主動向警方坦承犯行,並交出毒品供警方扣案,核屬自首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依與被告犯行有關之證據,參考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因身染毒癮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未有證據顯示係受刺激而犯罪;燒烤內置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復吸入所產生氣體之犯罪手段;為家中長男,未婚之生活狀況;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屬自戕行為,無直接被害人可言;明知故犯;施用毒品對國家社會所具有之潛在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結晶1包,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
0.507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6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405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前開毒品外包裝1個,係被告所有供盛裝所施用毒品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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