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6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6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658號聲請人 郭金柳 聲請人 張秀慧 相對人 詹主忠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87年2月25日向聲請人張秀慧及案外人 郭金柱 借用新臺幣60萬元(債權比例分別為60分之50、60分之10),約定清償期為87年5月24日,利息、違約金均按契約之約定計算,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業於87年3月2日登記在案。又案外人所有之債權與抵押權於105年8月12日因繼承移轉予聲請人郭金柳,亦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本票及支票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林家合附表:
┌────────────────────────────────────┐│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號│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高雄│燕巢│深水││73-2│林│6,077│8分之2│詹主忠│└─┴──┴──┴───┴───┴───┴─┴────┴────┴────┘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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