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98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朝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309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蔡朝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華泰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中華電信資料查詢」、「新北市金山戶政事務所民國104年1月20日新北金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被告國民身分證請領紀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健署104年6月2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被告就醫資料」、「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10日華泰總行銷事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開戶作業審核程序暨異常帳戶風險控管作業規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三、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前揭支票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收受被告所提供之支票,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支票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集團氣焰,致使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並使被害人難以追索,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復未為任何賠償,併參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經濟情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因遭詐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本判決係依被告於本院訊問中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但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芙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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