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光明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1710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交簡字第42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邱光明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以販賣漁獲為業,平日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該車靠行在三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1樓)載送漁獲至客戶處,而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其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12時許,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保安路之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路口,適有 侯新豐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 黃明進 ,沿保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減速,竟高於該路段速限(該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而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之速度行駛進入前開交岔路口,致邱光明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右側車身與侯新豐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前車頭相撞擊,侯新豐因而受有頭部撕裂傷合併腦挫傷、左顳蛛網膜下腔出血、左肘關節鷹嘴骨折脫位、左脛骨骨幹骨折等傷害;黃明進則因此受有第2、3、4頸椎骨折、右手第2、3、5指關節脫臼。邱光明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任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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