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司財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選任財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聲請人 張芮綾
張育昌 張御盛 張御昊 關係人 張義群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 林如舜 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張義群律師為失蹤人林如舜(男、民國0年0月0日生、最後設籍:臺北州海山郡板橋街板橋百四十二番地)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之裁定確定後,受移送之法院不得以違背專屬管轄為理由,移送於他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本文及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
(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可參。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新北市(聲請人誤載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因有通行之必要,遂以崁子腳小段235-16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被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茲因該地號所有權人 林潘 却(民國80年1月19日歿)之繼承人之一即失蹤人林如舜業已離去最後住所,且查無死亡登記而陷於生死不明之失蹤狀態,致聲請人無從對其進行相關司法程序,爰依法聲請選任失蹤人林如舜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基隆○○○○○○○○提供失蹤人林如舜之戶
籍資料,並查復其最後戶籍地,經該所回復:「林如舜原設籍臺北州基隆郡社寮町六十七番地,昭和十六年七月十八日遷回本籍地臺北州海山郡板橋街板橋百四十二番地」,並提供失蹤人林如舜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為據。經核失蹤人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其現住所欄固記載「臺北州基隆郡社寮町六十七番地」,惟事由欄載明「本籍昭和拾六年七月拾八日退去」,另本國住所欄記載「台北州海山郡板橋街板橋百四十二番地」,而「退去」依日據時期戶政用語即「離開寄留地,遷回本籍地」之意,是失蹤人最後設籍地址應為臺北州海山郡板橋街板橋百四十二番地,惟本件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且裁定亦已確定,則本院自有權就該事件為處理,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第三人
林潘却 之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通知書及失蹤人日據時期戶籍簿冊資料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基隆○○○○○○○○提供林如舜之配偶、父母、子女、同戶之祖父母及家長之戶籍資料,惟僅查得其父母之戶籍資料,有該所112年3月6日 基中 戶字第1120100568號函附卷可憑。是林如舜於昭和16年(即民國30年)遷回本籍地臺北州海山郡板橋街板橋百四十二番地後,迄今已逾80年,現究係遷往何址,依戶政機關現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已查無資料,又臺灣地區於光復後已進行多次全民戶口普查,亦未發見相關戶籍紀錄,堪認林如舜確已失蹤,陷於生死不明,而可認其為失蹤人。另本件亦查無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之法定財產管理人,是聲請人基於鄰地所有權人之身分,為向林如舜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自屬利害關係人,聲請人聲請選任林如舜之財產管理人,核無不合。又聲請人所推薦之張義群律師已同意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並提出陳報狀及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資料為憑。本院審酌關係人為律師,對失蹤人財產管理之相關法令具備專業知識,就財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應有所助益,且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失蹤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張義群律師為林如舜之財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