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29號
112年度聲字第850號112年度聲字第9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忠儒選任辯護人吳姿蓉律師
王志超律師 林大鈞 律師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179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忠儒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肆月捌日起,延長貳月。
郭忠儒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一、二所載。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郭忠儒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僅坦承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否認其餘製造槍枝等犯行,然依卷附各項證據,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之製造槍枝之重罪,依一般人涉犯重罪均有畏罪逃亡之心態,合理判斷有相當理由可信有逃亡之可能;另被告前已有數次持有、製造槍枝之前案,於遭檢警查獲後猶於法院審理期間繼續再犯本件製造槍枝、子彈之犯行,而有反覆實施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11年9月8日執行羈押,並於111年12月8日、112年2月8日分別延長羈押在案。
四、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始得為之。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四、茲因被告前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理後,雖於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然考量被告仍僅坦承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否認其餘製造槍枝、子彈等犯行,並依卷附各項證據以及各該證人之證詞,已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堪認被告有合理之理由逃避司法審判及執行之虞,則面對此刑度下,存在抗拒、拖延訴訟與執行程序之危險性甚鉅,是若予具保在外或命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被告有可能無法面對重刑之執行程序而畏罪逃亡、規避日後訴訟程序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再考量被告前已有非法販賣槍枝子彈(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601號判決在案)、製造槍枝子彈(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8號判決在案,目前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35號審理中)之犯行,其於法院審理期間內,仍繼續犯本院製造槍枝、子彈以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顯見被告毫無悔改之意,而以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復審酌本件全案情節、被告將來可能遭量處之刑度、本件被告之犯行對於社會之危害性,並權衡公共利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司法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繼續羈押則符合比例原則,因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2年4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如卷內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一、二,惟本院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存在,已如上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之情形,是被告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王筱維法官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至善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