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2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哲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4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吳哲汎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吳哲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恣意加重竊盜他人財物,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與被害人臺灣高鐵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49頁)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節;暨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未扣案車窗擊破器1支(價值約311元,見偵卷第55頁),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既賠償被害人臺灣高鐵公司1萬元,已足達到沒收制度所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姜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書記官王麒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408號被告吳哲汎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哲汎於民國111年5月1日16時35分許,搭乘自臺灣高鐵南港站開往台灣高鐵左營站之663車次列車,並於同日16時37分許,該列車行駛至臺灣高鐵南港站及板橋站區間時,在該列車第12車廂3號門處,見臺灣高鐵公司所有之車窗擊破器1支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在供陸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車窗擊破器1支,得手後旋於上開列車停靠於臺灣高鐵新竹站時下車離去,嗣臺灣高鐵公司保全人員 許志祥 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哲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 白訊 據被告對於涉犯在供陸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嫌坦承不諱。2證人許志祥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臺灣高鐵公司所有之車窗擊破器1支,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遭他人竊取之事實。3現場照片6張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涉犯在供陸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嫌之事實。4本署111年度偵字第6369號起訴書及該案警卷證明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111年4月21日,以相同手法竊取車窗擊破器2支,並經警方於111年7月28日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巷000號之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車窗擊破器2支(惟未尋獲本案遭竊之車窗擊破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供陸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嫌。至未扣案車窗擊破器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書記官郭獻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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