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錦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8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25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錦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施錦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以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行為時已滿80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本應注意不得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
停車,否則將造成車道寬度縮減,使其他車輛容易發生擦撞,其因一時疏失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 李碧雲 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徒增身體之不適及生活之不便,所為固屬非是;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於本案事故之過失情節尚輕,以及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回收工作、經濟狀況普通、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劉明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連思斐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7850號被告施錦星男8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錦星於民國110年2月6日1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堤外道路往永福水門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14098燈桿前,本應注意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路段不得停車,否則會影響車行順暢,並造成車道寬度縮減,易致其他行經該處車輛之間距過小他車需閃避生擦撞,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該處違規停車,適同向車道有李碧雲騎乘之自行車(下稱B車)、 李向東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行駛在後方,行經上開地點時,李碧雲為閃避施錦星駕駛之A車向左,兼以操控不穩車身搖晃,致與左側李向東駕駛之C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李碧雲因而受有左膝臏骨骨折之傷害。施錦星於肇事後,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未發覺犯罪,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碧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施錦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行經上開地點,將A車停放在事故地點之事實。㈡告訴人李碧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乘B車,為閃避被告駕駛之A車,而與李向東駕駛之C車發生碰撞並受傷之事實。㈢同案被告即證人李向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向東於上揭時、地駕駛C車,行經上開地點,與告訴人騎乘之A車發生碰撞之事實。㈣證人 吳文珍 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駕駛之A車停放在事故地點,告訴人騎乘B車行經該處時,為閃避A車向左,而與證人李向東駕駛之C車發生碰撞之事實。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3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0張被告駕駛A車違規停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之事實。㈣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年滿80歲之人,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檢察官江祐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書記官蔡宜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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