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宏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4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施宏孟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施宏孟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8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外側車道往土城方向外側行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間距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至內側車道,適 黃筠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直行而至,見狀緊急剎車而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踝、右膝擦傷及挫傷、右腳外踝骨折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判決不受理)。詎施宏孟肇事後,雖知悉黃筠茜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黃筠茜採取必要之救護、協助就醫等措施,亦未通知、等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且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而逕自逃離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筠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對受傷之告訴人予以救助,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駛離,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之傷勢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稽,被告肇事致人受傷,未予救護,逕行離去,行為固無可取,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信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