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政杰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2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文高政杰 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高政杰於民國111年2月14日4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本應注意不得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地點停車,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將上開車輛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恰有 李勝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上址前,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上開車輛後車尾,李勝烽當場人車倒地,致李勝烽受有頭部外傷致顏面骨折併顱腦損傷致中樞神經性休克,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而死亡。 嗣高政杰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酒測(數值為0),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勝烽之子李○緯(94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同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案發時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予採信。且按汽車臨時停車時,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又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本標線為紅色實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貿然將上開營業用半聯結車違規停放於劃設有紅實線標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顯有過失,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李勝烽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惟並不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並接受酒測,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11524號偵查卷第10頁、第6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令被害人枉送寶貴生命,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所為應予非難,其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可查,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暨被害人家屬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情,信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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