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信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10年度毒偵字第316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信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16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年8月19日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7203號駁回再議確定,並經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16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年8月19日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7203號駁回再議確定,並經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誤,並有前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008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該扣案物屬違禁物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書記官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