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5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德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7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文莊德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莊德南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20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熱炒店,食用含有酒精之湯品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於翌(11)日0時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對面前時,因身有酒味為警攔查,並於同日0時5分許,檢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前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籍查詢資料。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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