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采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92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采齊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伍包(驗餘淨重共捌拾貳點參公克,含外包裝袋伍紙)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林采齊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1日下午3時40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及於同年7月10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附近,以找尋埋包之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W」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共計5包(合計淨重82.38公克,驗餘淨重82.3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1年7月11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林采齊持有上開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采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8、45-46頁、本院卷第38-39、6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12、20-24頁)。又扣案之煙草檢品5包經送驗後,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82.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767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以前揭方式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助長毒品流通,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等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本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考量被告持有之大麻數量非微,持有扣案編號3至5之大麻固係供其施用所用,然持有扣案編號1、2之大麻係為依真實姓名不詳暱稱「W」之人轉寄(尚未寄出即為警查獲)以賺取新臺幣500元之報酬所用,助長毒品流通,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7-8頁、本院卷第38-39頁)。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相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法定最低本刑,認本案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情輕法重之情形,自不宜援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大麻5包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承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均應與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毒品併予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用磬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佩瑜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