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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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張宗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就新台幣(下同)722,233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民國95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商業銀行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10月起分80期攤還,每月應繳金額為11,281元;惟因債務人從事音樂工作,每月平均收入僅約16,000元,亦不固定,縱有收入,扣除協商金額後,債務人之薪資僅有餘款4,719元可資運用,債務人名下,亦無土地、房屋或其他有變現價值之動產及固定所得;則以債務人每月平均約16,000元,扣除協商金額後,債務人之薪資僅有餘款4,719元可資運用,實已不足以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並於繳納數期後毀諾;顯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已成立之協商內容,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人清冊、收入暨財產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民事庭法官李麗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公告日期:99年5月20日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0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