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5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07號裁定送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2月5日因停止處分出監執行另案,並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3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96年10月31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30日18時許,在屏東市屏東公園廁所內,以其所有之針筒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
98年11月2日因另涉搶奪案件為警查獲,為警發覺其左手臂有注射痕跡而對甲○○採尿送驗,檢出含有嗎啡(即海洛因代謝後之成分)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8年11月2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初步檢驗後,再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均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後之成分)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1日編號KH2009B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初步檢驗報告表各1紙在卷可稽,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思悔改,徹底去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又施用毒品,顯其無戒絕毒品之意且繼續沈淪毒海之中,及兼衡其施用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被告所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針筒1支,已遭被告丟棄,業據其供承在卷,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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