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51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臺灣基隆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4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所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者使用,致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即詐騙集團成員對 唐書樂 等人施以詐術,致使丙○○等人陷於錯誤,將金錢匯入被告交付之帳戶內,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單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數被害人為
數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故就被告所為交付帳戶之行為,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論以一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帳戶交付予不法詐騙分子使用,致被害人受有
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被告前僅有過失傷害之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提供詐騙集團之銀行存摺、提款卡等物,至今仍未取
回,亦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況上開帳戶業經相關單位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再遭人利用之虞,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480號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343之2號居基隆市○○區○○路○號4樓(現於臺灣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雖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8月下旬某日,依自由時報刊登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相約在其基隆市○○區○○路○號4樓租屋處對面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汐止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出售予該名成年男子,繼之該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一)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9月6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其為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賣家,丙○○先前網路購物指定以貨到付款方式取貨,惟因內部人員疏失,誤勾選為分期付款方式,致丙○○帳戶每月將自動扣款,丙○○須辦理停止分期付款手續,致丙○○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98年9月6日晚間6時10分許,轉帳17095元至甲○○上開帳戶。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9月6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向戊○○佯稱其為雅虎奇摩網站財務人員,戊○○先前網路購物,送貨人員送貨時誤持分期付款單予戊○○簽收,致戊○○帳戶每月將自動扣款,戊○○須辦理停止分期付款手續,致戊○○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98年9月6日下午4時35分許,轉帳29987元至甲○○上開帳戶。
(三)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9月6日晚間6時許,撥打電話向乙○○詐稱其網路購物轉帳有誤,致乙○○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98年9月6日晚間6時28分許,轉帳29987元至甲○○上開帳戶。
(四)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9月6日晚間6時許,撥打電話向丁○○佯稱其為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賣家,丁○○先前網路購物指定付款方式為一次付清,惟因作業疏失,誤設定為分期付款方式,丁○○須辦理變更,致丁○○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98年9月6日晚間6時38分許,轉帳20998元至甲○○上開帳戶。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被害人丙○○、戊○○、丁○○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交易明細單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各1紙。
(四)告訴人乙○○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帳戶存款存摺明細影本1份。
(五)被告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影本及存摺存款明細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丙○○、戊○○、丁○○等4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檢察官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書記官賴影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