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51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上述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應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㈡上述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載被害人丙○遭詐騙之款
項「5300元」應更正及補充為「53000元(共匯4筆款項,分別為3000元、20000元、10000元、20000元,合計53000元)」;被害人丙○遭詐騙之款項「89000元」,應補充「共匯6筆款項,分別為9000元、1000元、25000元、2000元、51000元、1000元,合計89000元」。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詐欺之行為,同時交付二本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與詐騙集團成員,並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丙○及乙○○2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為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帳戶供詐騙行為人獲取犯罪所得之行為
圖利,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使犯罪之追查趨雜,並酌以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交付幫助詐欺帳戶之數量、被害之人數、幫助詐騙之金額非微,暨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之存摺、提款卡等物,至今仍未取回,亦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況上開帳戶業經相關單位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再遭人利用之虞,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書記官明祖斌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987號被告丁○○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得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情形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8年9月8日10時許在台北縣林口鄉長庚醫院附近之肯德基速食店內,將其所有第一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基隆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林小姐」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嗣於98年9月8日22時許,丙○接獲詐騙集團電話,謊稱要與丙○援交,要丙○至提款機操作以確認是否為警察,丙○不疑有他,於同日23時29分許至提款機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新台幣(下同)5300元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89000元至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事後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98年9月8日22時許,乙○○接獲詐騙集團電話,謊稱要與乙○○援交,要乙○○至提款機操作以確認是否為警察,乙○○不疑有他,於同日22時41分許至提款機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11000元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事後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惟辯稱:伊是要辦貸款,因伊信用不好,對方要求帳戶存摺做資金往來記錄以利貸款云云。經查,被害人丙○、乙○○受騙經過業於警局指訴綦詳,渠等匯款至上開帳戶有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影本、第一銀行開戶資料影本、第一銀行未登摺帳項明細表影本、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按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復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印鑑、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而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是該收購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以及不法用途,亦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亦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近來詐欺犯罪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相關物件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本件被告雖辯稱要辦貸款才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被告難道不知提款卡、密碼在他人手上,縱使貸款核發焉不會將錢領走?且被告先前曾被貸款代辦公司騙過現金,焉還會相信要提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貸款代辦公司就能申辦貸款,一般社會經驗即可知該代辦公司應有問題。媒體宣導已久,不要提供帳戶給他人,衡之常情,被告當有預見他人取得存摺、提款卡等物,應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及風險,被告雖未共同實施詐欺行為,然被告提供其所有該等帳戶予姓名不詳之男子, 嗣渠 等詐騙集團復將詐欺所得之款項轉入該帳戶而達詐欺之目的,被告自有幫助詐騙集團等人詐取他人財物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