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22號原處分機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法定代理人 蔡清龍 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9年4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屏縣警交字第V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於民國98年11月11日下午3時30分,騎乘腳踏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與公園東路交岔路口,因其閃光紅燈末讓幹道車先行,致與由訴外人 簡美真 所駕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為警據報前往處理後依職權舉發,經查核無訛,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經經過交岔路口一半,係因幹道車車速過快,始發生車禍云云。
三、按「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8年11月11日下午3時30分,騎乘腳踏車沿屏東縣
屏東市○○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與公園東路交岔路口,與由訴外人簡美真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及該交岔路口之民享路為閃光紅燈,公園東路為閃光黃燈等情,業據異議人與訴外人簡美真陳述明確,並有卷存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1項、第229條第4項第2
款規定:「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亦有規定:「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交岔路口未達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標準,得於幹道設置閃光黃燈,於支道設置閃光紅燈。」。本件異議人於警詢時稱:「(車禍前有無發現對方?發現危險時雙方車距多遠?)沒有。(車禍現場號誌、標誌<運作情形、種類、設置狀況>為何?)有閃光號誌,我不知道號誌是閃什麼顏色」等語,足見當時異議人並未注意到號誌、及幹道來車情形,亦未依上開規定停車再開,至於異議人上開辯解,因雙方車輛均已移動,已無相關資料可資判斷,自難信為實在。
㈢綜上,本件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之上開違規行為應可認
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予以裁罰,於法即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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