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1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於96年7月15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予刪除,並補充為「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
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3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6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並補充關於被告自首之認定「甲○○於承辦警員懷疑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先行向承辦警員自首前開犯行而接受裁判」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犯: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累犯:被告有如上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科紀錄,有卷存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自首:被告於承辦警員懷疑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前,先行向承辦警員自首前開犯行,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警員製作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紙在卷(見警卷第11頁)可按,並已接受裁判,爰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受罪
刑之宣告後,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隱之意志力薄弱,兼衡被告之素行(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且本件所犯尚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暨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㈥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且經警依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可按,其上既沾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是扣案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