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財管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財管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財管字第12號聲請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黃振銘 律師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為屏東縣○○鄉○○村○鄰○○路○○○號)滯欠汽車燃料使用費合計新臺幣(下同)9萬8199元,惟被繼承人於民國97年9月
7日死亡,其繼承人已拋棄繼承權,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復未於繼承開始後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債權均無法行使。聲請人為乙○○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戶籍謄本影本、除戶戶籍謄本影本、汽車燃料使用費欠費查詢清單、屏東地方法院99年3月31日屏院 惠家慧 字第0990008309號函影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潮州稽徵所99年2月3日南區國稅潮州一字第0990002782號函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乙○○生前積欠聲請人債務,嗣於97年9月
7日死亡,其所有順位之繼承人皆已死亡或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又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後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影本、除戶戶籍謄本影本、汽車燃料使用費欠費查詢清單、屏東地方法院99年3月31日屏院惠家慧字第0990008309號函影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潮州稽徵所99年2月3日南區國稅潮州一字第0990002782號函影本等件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繼字第1198號拋棄繼承家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屬利害關係人無疑,是依首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當屬有據。
四、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均已死亡或去向不明或聲明拋棄繼承,已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並認為黃振銘律師乃屏東律師公會成員,法學素養深厚,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何利害關係,有利於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乙○○後序之遺產問題,爰依聲請選任黃振銘律師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家事庭法官林美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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