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92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等二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等二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所犯前開二罪,合於刑法數罪併罰之規定,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二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且該二罪亦符合前引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無訛。是故,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玉惠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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