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8月12日停止處分轉執行,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
6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3月及3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7年8月10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31日下午5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居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入針筒後再注射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月
1日下午5時3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八大森林遊樂園」內,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紙,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4年8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乃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至為灼然。綜上,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資料,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警惕,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間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公訴人具體求處刑度核屬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