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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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5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澄潔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6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職務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增列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第135條第2項、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職務強制罪。爰審酌被告擔任公職人員,為民請命本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以作為人民表率,竟利用權力令垃圾車及資源回收車集結於海巡署六二岸巡大隊營區門口,意圖使海巡署公務員讓無籍膠筏出海作業,及意圖妨害海巡署公務員執行安檢督導勤務,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此舉目的在於為民請命,手段雖有不當,然立意尚稱良善,雖阻擋海巡署人員進出,然並未進一步衝撞或造成人員受傷,損害程度尚輕,危害情節尚不嚴重,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身分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情節尚輕,已據前述,於本院坦認犯罪,足見其甚有悔意,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
4條、第135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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