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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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婚字第十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
(另案在台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中)右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間結婚,不料被告甲○○屢因販賣煙毒而服刑,且為累犯,致原告乙○○○生活上困難,使得原告乙○○○身心俱疲,且有不法份子騷擾,二人最後居所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被告甲○○現仍服刑中,足以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離婚重大事由,因而訴請離婚。
乙、被告方面:聲明與陳述:
一、願與原告離婚,惟因案在監無法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之事。
二、自七十八年間起即進出監獄,尚有四年多要執行。理由
一、兩造為夫妻,現尚存續中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之登記內容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犯罪而服刑中之行為,業經原告自認在卷,觀之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被告之刑案資料察註紀錄表、向法務部調閱被告在監所資料表,被告自七十八年間起即因施用毒品遭台灣高等法院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七十九年上訴字第一0三九號判處徒刑四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八月九日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二年訴字第一七00號判處被告施用毒品四年確定;於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一四號判處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又因施用毒品涉案。且經本院向台灣台中監獄台中分監函查結果,其執行刑期為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亦有該分監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八九)中所太總字第0二五八號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甲○○所自承,堪信原告乙○○○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犯罪長期多次犯罪、且長期在監服刑之事實,業據被告所是認,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被告之刑案資料察註紀錄表、被告在監所資料表、台灣台中監獄台中分監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函在卷可憑,被告甲○○長期沉溺煙毒致無力負擔家計,致原告乙○○○生活無著,顯然足以使婚姻及家庭破裂難以維持。再參諸兩造因被告甲○○因案執行已分居年多,亦不符婚姻共同生活之本質,婚姻破裂難以維持。從而原告乙○○○以其夫妻感情破裂婚姻,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許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