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二四二號
原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乙○○住台北縣○○鄉○○路○段四七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壹萬肆仟柒佰零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二筆,計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八萬元。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計二百七十五萬元。均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二五加碼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四二五計算,嗣後於借款日起算,每屆滿六個月之次日改按當日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及原告重行核定之加減碼調整計算。並約定借款期限七年(分如附表所示),如遲延繳付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且其全部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㈡詎料被告各筆借款除繳納至附表所示之日之利息外,即未再還款,迄今仍
積欠本金合計五百零一萬四千七百零三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三、證據:提出借據四紙、授信約定書二紙、放款帳務主檔案資料二紙、單一利率查詢單一紙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四紙、授信約定書二紙、放款帳務主檔案資料二紙、單一利率查詢單一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百零一萬四千七百零三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信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波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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