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六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不滿王女欲與其分手,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許,以電話向王女稱:拿新台幣(下同)一萬元還伊,否則以發生關係抵債。因王女不從,遂恐嚇稱:不是你死,就是我亡,明的不行,就來暗的等語,致甲○○心生畏懼,危害於其安全。嗣約定同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便利商店前交款,王女遂報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條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三、查被告乙○○自警訊至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恐嚇甲○○之犯行,辯稱當時伊與甲○○二人同居,房租、行動電話費都是伊付的,而甲○○另跟伊借二、三千元,合計是一萬元,才會打電話叫甲○○還錢,否則以發生性關係抵債,但沒有對甲○○說「不是你死,就是我亡,明的不行,就來暗的」,也沒有說「要他死的很難看」等語。經查甲○○於偵查中稱之前有與被告住在一起,並用被告的行動電話,被告要伊付電話費,伊有同意等語,另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八月中旬間與被告是男女朋友關係,另有欠被告一萬元等情,核與被告前開所辯情節,大致相符,被告所辯應可採信。且甲○○於本院審理時稱伊在警訊及偵查所說被告恐嚇之事係誤聽被告的意思,而伊報警是因想與被告分手,並要還被告錢,希望警察出面等語,是被告抗辯其並未於電話中對甲○○說「不是你死,就是我亡,明的不行,就來暗的」,也沒有說「要他死的很難看」等語,尚堪採信。是本件尚難僅憑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述,遽以認定被告有恐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恐嚇之犯行,依上說明,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