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小上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話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二十八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甲○○住同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板小字第一五八五號第一審小額事件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對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內容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故當事人以小額訴訟之原判決有違背法令而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理由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及內容,如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及內容,如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則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否則其上訴狀理由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該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三十二準用第四百七十一條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或提出,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五、第四百三十六之三十二第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板小字第一五八五號第一審小額訴訟程序之原審宣示判決筆錄,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以其持訴外人 鄭明君 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代向被上訴人租用電話,自為合法之授權代理行為,被上訴人亦派員至鄭明君指定地點裝設完成,鄭明君既為該電話之使用人,通話後之一切權利義務存在於鄭明君與被上訴人之間,上訴人之代理權即歸消滅,上訴人不負任何責任云云為據,而指謫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惟核其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謫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難認上訴人已為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謫,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其有合法之上訴,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五、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谷輔~B法官許月珍~B法官程怡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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