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0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底五月初某日,在台北縣樹林市○○路○○○號北軍聯福利中心購物後,因貨品包裝問題與收銀員乙○○發生爭執,竟當場辱罵乙○○:「賤貨、婊子」等語,而公然侮辱之,並對其恫稱:「不要讓我在外面遇到,不然就要打你」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乙○○,致其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丙○於八十八年九月中旬某日,又至北軍聯福利中心購物,結帳後竟另行起意,再度辱罵乙○○:「賤貨、妓女」等語,而公然侮辱之。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八十八年九月中旬結帳後罵乙○○「賤貨」,惟矢口否認之前曾辱罵及恐嚇乙○○,辯稱:八十八年四月底五月初伊至北軍聯福利中心購物,乙○○拒不為伊包裝貨品,惟伊並未與乙○○吵架,伊無辱罵及恐嚇乙○○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在場目擊之北軍聯福利中心員工甲○○到庭結證屬實。又質之被告亦自承與告訴人素無仇隙,且被告至北軍聯福利中心購物,為顧客,衡情苟非與擔任收銀員之告訴人有多次激烈之爭執,告訴人豈有僅因一時口角細故,大費周章提起本件告訴之理?是告訴人指訴被告公然侮辱、恐嚇一節,應非子虛,堪予採信。被告上開辯解,無非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先後二次公然侮辱犯行,時間間隔四個月,顯係另行起意所為,公訴人認係連續犯,容有未洽。被告所犯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三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施錫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苑琦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