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五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住台北縣○○鄉○○路○○巷三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零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率百分之九點八七五計付,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一計付。並約定借款期限十五年,自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分一百八十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逾期六個月以內並按上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尚欠之借款九十一萬零六百一十五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㈢證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放款利率表、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甲○○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陳述: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如原告聲明所示之金額,但因生意失敗,無力清償。
三、被告乙○○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授信條件變更申
請書、放款利率表、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並經被告甲○○到庭自認不諱,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即非無理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信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B書記官王波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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