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86號原告丙○○
乙○○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甲○○住桃園縣被告丁○○住桃園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4年8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1,619,351元,原告甲○○1,705,993元,原告丙○○1,719,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90年3月間,以口頭方式與被告個人訂立承攬契約,由被告於桃園縣中壢市○○段第1197地號土地上興建三層樓半之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巷○○號1、2、3樓,下稱系爭建物),雙方約定含水電,每坪以32,500元估價,計162.14坪,總計為5,269,550元。92年1月間,因原告之舊宅已出售,而於系爭建物未驗收情況下,先行搬入居住,原告居住後竟發現系爭建物有諸多瑕疵,例如:未依設計圖及雙方約定施工、嚴重漏水、牆壁出現嚴重壁癌、地磚嚴重龜裂、未依契約之約定裝置瓦斯及電熱水管,原告多次以口頭請求被告修補瑕疵,並於92年11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儘速處理,然被告卻推卸責任一再拖延。
二、「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第
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本文、第495條第1項及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建物有上開所述之瑕疵,被告負有修補瑕疵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義務,且系爭建物因被告嚴重疏失,完工不到一個月即出現上開所述之瑕疵,顯係因被告偷工減料所致,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致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被告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承上,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金額如下列所示:
㈠原告乙○○所有一樓及四樓共有部分:
⒈磁磚龜裂之修補費用:515,917元。
⒉系爭建物牆壁嚴重漏水及壁癌之修補費用:450,157元。
⒊被告未依兩造約定、設計圖及估價單上應提供之設備施工,應賠償原告部分:450,157元。
⒋四樓共有部分:203,120元。
⒌共計:1,619,351元。
㈡原告甲○○所有二樓及四樓共有部分:
⒈磁磚龜裂之修補費用:602,559元。
⒉系爭建物牆壁嚴重漏水及壁癌之修補費用:450,157元。
⒊被告未依兩造約定、設計圖及估價單上應提供之設備施工,應賠償原告部分:450,157元。
⒋四樓共有部分:203,120元。
⒌共計:1,705,993元。
㈢原告丙○○所有三樓及四樓共有部分:
⒈磁磚龜裂之修補費用:605,855元。
⒉系爭建物牆壁嚴重漏水及壁癌之修補費用:450,157元。
⒊被告未依兩造約定、設計圖及估價單上應提供之設備施工,應賠償原告部分:450,157元。
⒋四樓共有部分:203,120元。
⒌共計:1,719,289元。
四、對被告之抗辯陳稱:㈠原告為承攬契約之當事人:
⒈原告居住於西園路,而訴外人 陳花仁 即原告之父卻居住於中
壢市○○○路,而被告之估價單及請款單均記載原告姓名、住址,並交由原告收受,再由原告甲○○支付報酬,另兩造開始約定施作工程所需配備等明細之時,尚未有建築執照之問題,故被告稱因建築執照係原告名字,所以於估價單上記載原告姓名,顯係被告臨訟卸責之辭。
⒉因陳花仁未受過教育而不識字,其於不知切結書及保固書內
容之情形下簽名,不能因陳花仁於切結書及保固書上簽名,逕認陳花仁為承攬契約之定作人,仍應具體事證認定承攬契約之定作人。
㈡陳花仁雖為原告之父,但原告均已成年,且未授權其與被告
協商系爭建物之瑕疵與損害賠償之事宜,亦無授權其與被告簽定書面之權利,故被告提出之切結書,並無拘束原告之效力。
參、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1份、估價單影本9紙、出貨單影本4紙、平面圖影本4紙、彩色照片198張、現場照片51張(部分存於卷外)、土地所有權狀1紙、建物所有權狀3紙、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給水系統昇位圖影本1紙、樓梯間剖面圖影本1紙、收據證明影本1紙、網路知識影本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8紙浴室磁磚平面圖影本
1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花仁。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如主文所示。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與定作人即訴外人陳花仁於90年2月間約定以每坪32,000元之金額,承建系爭建物,基於互信,被告與陳花仁僅有口頭約定,未正式定有書面承攬契約。施工期間,陳花仁曾多次至工地巡視,與被告商討各項施工事宜,主要工程完工後,陳花仁仍不斷提出其他設備要求加裝,被告均依其要求準備,惟陳花仁對其所要求事項常常舉棋不定,反反覆覆,甚至誆稱被告施工有瑕疵,並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處理,而被告與陳花仁多次協商均無法達成共識,最後在里長之見證下,以被告原購材料及尚未結算之尾款23萬餘元抵充,並將和解協議內容製作成切結書,故原告並非承攬契約之當事人。
二、依一般交易習慣,估價單之用途係出賣人提出商品種類及價格,供不特定之賣受人參考是否願意締結契約,除非另有約定,原則上估價單非正式成立之契約,且契約之成立不以書面為限,口頭約定亦可成立。系爭建物建造之初至最後協商階段,均由陳花仁與被告商討、研議,且由陳花仁指示被告各項工程之進行,原告均未予被告協議,依陳花仁行為外觀足使被告信其為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另陳花仁非我國民法所規定之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其雖未受過教育,此一因素,對其與被告所成立之承攬契約不生任何影響,原告實非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92條關於承攬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提起本訴,實無理由。
三、被告已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系爭建物細部瑕疵並無減少或減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亦經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合意減少金方式達成和解,自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四、「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縱鈞院認原告為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並有請求修補瑕疵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惟原告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寄發存證信函方式,致請求權時效中斷,但再依民法第
130條之規定,原告應於6個月內起訴,才有視為不中斷之效力,但原告於92年11月寄存證信函予被告,自發現瑕疵之時點起算,已逾1年,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已經消滅,其請求為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保固書影本1紙、估價單影本4紙、房屋委託新建工程款結算切結書影本1紙、存證信函影本1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戊○○。
丙、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調閱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
1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併請求被告賠償伊精神上及體力上之耗損共計1,580,865元,嗣於9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以言詞撤回此部分之訴訟,被告到庭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見本院卷第66、67頁),亦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上規定,視為同意原告此部分之撤回,是原告上開所為訴之一部撤回,與法尚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783,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之94年7月15日具狀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619,351元,原告甲○○1,705,993元,原告丙○○1,719,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條文規定,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建物(含水電)係由被告以個人名義承攬建造,被告並以每坪32,500元估價,系爭建物面積計162.14坪,總計承攬報酬為5,269,550元。原告嗣於92年1月間搬入系爭建物居住,並於92年11月11日以桃園成功路郵居第279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建物有多項伊於本件所主張之瑕疵存在,促被告儘速處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估價單影本各1紙、系爭建物平面圖4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15、26-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所承攬建造之系爭建物有多項瑕疵,如:未依設計圖及雙方約定施工、嚴重漏水、牆壁出現嚴重壁癌、地磚嚴重龜裂、未依契約之約定裝置瓦斯及電熱水管等,經伊多次請求被告修補瑕疵,惟被告迄未修補,伊自得依民法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本文、第495條第1項及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三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建物之承攬契約係由訴外人即原告三人之父陳花仁與其所成立,陳花仁始為系爭建物之定作人,而其與陳花仁業就系爭建物之承攬關係簽署房屋委託新建工程款結算書切結書結算清楚,原告三人並非定作人,自不得向其主張權利等語。經查:
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固分別為民法第
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本文、第495條第1項及第227條所明定。惟依上開關於承攬關係條文之規定,於承攬工作有瑕疵時,得向承攬人行使請求修補瑕疵、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之權利者,僅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又依民法第227條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亦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為之。是本件基於承攬工作有瑕疵之事實,不論係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或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得向承攬人即被告主張權利者,應為承攬工作即系爭建物之定作人,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固不否認其為系爭建物承攬契約之承攬人,惟否認系爭建物之定作人為原告三人,並辯稱:原告三人之父陳花仁始為定作人等語,則依上揭說明,原告自應就伊三人即為與被告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乙節,先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伊三人確為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等語,無非係以被告所出具之估價單之抬頭欄係記載「陳小姐」或「甲○○」或「西園路」,而原告三人居住於西園路,陳花仁則居住於桃園縣中壢市○○○路,顯見原告三人確係定作人無誤,且系爭承攬報酬均係原告甲○○所支付,為其立證方法。被告就此則辯稱:其於估價單記載「陳小姐」或「甲○○」,係依陳花仁所交付之系爭建物建築執照上之名字來記載等語。對照原告所提供之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所載,其字號為:「90中市都使照字第0020號」,其起造人載為:「甲○○等三人(住址:中壢市○○○街○○號)」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非屬無稽。至於原告另主張兩造於簽訂系爭建物之承攬契約時尚無使用執照等語,未據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難遽信。再者,於估價單之台照欄記載契約對造當事人之情形固屬常態,然於承攬契約之估價單,將所承攬之工作標明於台照欄者,亦屬多見,諸如修理汽車之估價單於台照欄記載待修之車輛其車號者是;建築房屋之估價單將該房屋之所在或得特定之文字記載於台照欄者,亦是。因此,本件被告以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其起造人載為「甲○○等三人」,而於本件估價單之台照欄記載「陳小姐」或「甲○○」(見本院卷第15、175、176頁),然辯稱:其定作人係陳花仁,並非台照欄所載之人等語,仍與上開經驗法則無何違背之處。況且,依原告本件之主張系爭建物之定作人為原告三人,如原告主張於估價單之台照欄所載之人即為本件系爭建物之定作人等語為可採,則本件之上開估價單應同時記載原告三人之名始為相符,是本院認為被告辯稱上開估價單之記載僅係依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為之等語較為可採,原告以上開估價單台照欄之記載,主張伊三人即為系爭建物之定作人云云,仍屬有疑。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中,有於台照欄記載「西園路」者,並指出其依據為「證一」(見本院卷第153頁),然查,依原告「證一」所提出之三張估價單中,第一張之台照欄固載為「西園路」(見本院卷第174頁),惟其下方經手人之簽署則為「 謝晉發 」,核與被告無關,至於第二、三張估價單分別記載「甲○○台照」、「陳小姐台照」(見本院卷第175、176頁),此外再無其他被告所出具而記載「西園路台照」之估價單,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有誤會,附此敘明。又原告主張本件承攬報酬均係由原告甲○○匯款予被告乙節,雖有匯款單7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7-179頁),可信為真正。惟契約所定之給付本非不得由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為之,是提出給付者非必債務人不可。因此,本院尚難僅以原告甲○○給付系爭承攬報酬之事實,即認定原告甲○○確為本件承攬契約之定作人,且如依原告之邏輯,原告三人均為定作人,其匯款亦應以三人之名義為之始名實相符,然事實卻係僅由原告甲○○一人提出給付,是原告主張原告甲○○係系爭承攬報酬之給付者,原告即為定作人云云,亦難遽採。
㈢次查,就被告辯稱:陳花仁多次主張系爭建物有瑕疵,兩造
於里長見證下,以被告原購材料及尚未結算之尾款23萬餘元抵充瑕疵處理之費用,並將和解協議內容製作成切結書,故原告非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等語,業據提出經陳花仁簽名於其上之保固書及房屋委託新建工程款結算書切結書為證。而依該保固書記載:「甲方:屋主『陳花仁』座落中壢市○○里○○路○○○巷○○○號三樓半作牆面左右兩面防水牆。乙方:施工防水 邱堅志 地址:中壢市內定里十七鄰七十四號。乙方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廿八日施工完成。保固一年至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廿八日止。(上述為電腦打字部分,以下為手寫文字加註部分)PU防水工程向丁○○(即原告)請款,均與陳花仁無關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等語,陳花仁並於甲方之簽名欄簽名蓋章,復於手寫加註文字處加捺指印(見本院卷第36頁之前頁)。又依房屋委託新建工程款結算書切結書之記載:「房屋所有人『陳花仁』,座落中壢市○○里○○路○○○巷○○○號三樓半房屋乙棟,委託丁○○興建業已完工交屋完畢,工程款今雙方結算清楚,日後房屋如有任何問題,均與興建人無關,恐口無憑,特立此結算書切結書…」等語,並據陳花仁於房屋所有權人欄簽名蓋印、訴外人戊○○於見證人欄簽名蓋印(見本院卷第37頁)。復對照證人即被告之里長戊○○到庭所證稱:「(問:為何會簽這份切結書?)那是陳花仁與被告之間就這個房子的瑕疵問題,在簽這份切結書的時候,已經來我的辦公室談過好幾次了,印象中每次都是陳花仁與被告兩個人來,最後一次簽切結書時,好像已經談好了一些事項,所以就到我的辦公室來簽,當時是說要里長見證,所以我就簽了」、「(問:你知不知道房子是何人要求被告去蓋的?)他們是沒有談到這個問題,我只知道是陳花仁出面來處理這個事情而已」、「就我所知他們是談到工程還有一筆尾款還沒有付,所以他們就約定這筆尾款就不需要再付了,就由陳花仁自己僱工去處理磁磚瑕疵的問題」、「(問:他們所談到的瑕疵是指磁磚部分,還是還有其他?)就房子全部的瑕疵一起處理,並不是只有磁磚部分」、「他們一開始談的時候,就這個磁磚的部分,本來以為原來生產的工廠已經停產了,後來在別的工地又找到相同的產品,他們在談的時候,陳花仁有說磁磚以後還是有可能會裂開,所以要求被告能夠保證繼續的保固下去,被告是跟陳花仁講說保固是有一定期限的,沒有人可以這樣永久保固下去,所以我就建議工程尾款二十幾萬乾脆就不要付了,由陳花仁直接拿這筆錢去選擇適合的磁磚來修復,後來他們回去考慮的結果就接納我的建議,我當時好像是有講說瑕疵若是很嚴重的話,應該要幫人家修復」等語(見本院卷第64-66頁),互核均無不符,足堪信採。綜上可知,陳花仁確係以系爭建物承攬契約之定作人身分與被告商討系爭建物瑕疵及未付工程款如何處理之事宜,陳花仁到庭固否認渠為系爭建物承攬契約之定作人等語,惟亦自承上開保固書、切結書均係渠所簽,僅辯稱:渠不知保固書、切結書之內容,是里長、被告叫渠簽渠就簽等語(見本院卷第45、46頁)。然依本院當庭詢問陳花仁之直接印象,陳花仁係能辨明事理之正常成年男子,自無不能認知於文件上簽名會發生一定效力之理,何況本件係渠會同被告前往里長處所簽之文件,顯示雙方對於所簽署文件之慎重,陳花仁更無不顧其內容即任意簽署之可能,顯見陳花仁上開所述非無偏坦原告之情,是原告以陳花仁否認渠為系爭建物承攬契約之定作人,而主張被告之辯稱不實云云,亦難為採。被告辯稱:陳花仁為系爭建物之定作人等語,洵屬有據。
㈣再參諸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係陳花仁所有,此有土地所有
權狀1件及建物所有權狀4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2頁),而陳花仁係原告三人之父親,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甲○○當庭陳稱:「…因為幫我畫系爭房屋設計圖的設計師介紹被告來做施工,所以我爸爸就把設計師所畫的設計圖拿去給被告看,所以後來被告就拿了這一份估價單來我們家…」等語,核與被告同時所辯:「是陳花仁先帶我到工地現場去看,然後告訴我要做哪些項目,談好以後他要我先寫一份估價單,然後我就在有一天晚上的七點送去他家,當時他太太有在家,小孩不在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09-210頁),就關於系爭建物之承攬建造係由陳花仁先與被告接洽乙節所述大致相符。而被告能持已填載完成之估價單與定作人洽談,足認被告於斯時就所欲承攬之工作已有相當之了解,此自係因陳花仁已先行就工作之內容告知於被告之故。是依上情可認,本件應係由陳花仁先往被告處與之洽談興建系爭建物之事宜,而陳花仁又係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復攜設計圖前來,被告當係將陳花仁視為系爭建物承攬契約之定作人而與之洽談,而此亦較符合通常之經驗法則,益見被告辯稱陳花仁為系爭建物之定作人等語,信而有徵。此外,原告已未能就伊三人為系爭建物之定作人再為舉證,而本院依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認定原告即為系爭建物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原告主張伊三人確為定作人云云,不足為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原告並非系爭建物承攬契約之定作人等語,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建物承攬契約之定作人,依民法上承攬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1,619,351元,給付原告甲○○1,705,993元,給付原告丙○○1,719,28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時效之抗辯及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