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8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國民選任辯護人 陳姝樺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戊○
國民上列上訴人等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93年度六簡字第77號,中華民國93年6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2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戊○共同損壞他人之窗戶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犯罪事實:
戊○於民國92年1月5日12時許,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群眾(均為成年人)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數名群眾攜帶內有豬糞混雜石塊之塑膠袋,至雲林縣○○鄉○○村○○○段林內垃圾焚化爐預定地(下簡稱焚化爐預定地),戊○隨後即上宣傳車以麥克風向群眾稱:「今天不是要來這邊擲石塊的」(臺語),但其本意係在暗示現場聚集之群眾,對達榮公司進行丟擲石塊、豬糞等抗爭行為。果不其然,數名現場群眾即以預備之豬糞、石塊丟擊丁○○○○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榮公司)辦公室及警衛亭之門窗,致該辦公室窗戶玻璃及警衛亭之窗戶玻璃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達榮公司。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能力部分:
公訴人主張證人乙○○於審判中之證述與先前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不符,其先前之陳述因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有證據能力,聲請將證人乙○○92年1月6日警詢筆錄列入調查。然被告戊○不同意檢察官引用上開警詢筆錄,經查:
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聽到一個叫「阿
萬師」的人到宣傳車上用麥克風說「今天不是要來擲石頭」,之後我吃飽就到怪手旁邊睡覺,起來後聽人講民眾丟石頭,有看到玻璃破掉,我沒有親眼看到民眾丟擲石頭,也沒有說是戊○和甲○○帶頭抗爭,之前在警詢時有沒有說過甲○○上去宣傳車講話,我已經忘記了,到派出所製作筆錄時精神狀況很好,平時沒有施用毒品或藥物,警察問話時意識都很清楚,作完筆錄後警察有給我看過筆錄,但當時我講的話已經過了1年多,不知道是否正確。
⒉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乙○○於製作警
詢筆錄時,精神狀況良好,也有看過警詢筆錄,然經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內容,證人乙○○答稱「不太記得」、「忘記了」、「已經過了1年多了,不知道是否正確」,而乙○○於警詢時係以證人身分接受詢問,詢問過程並未全程錄音、錄影。從而,證人乙○○於92年1月6日之警詢筆錄內容是否記載正確,尚非無疑。故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相信證人乙○○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列例外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第1條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㈡證明力部分(兼論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⒈證人乙○○於92年5月7日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證明:證人乙○○於92年1月5日案發時受僱於「輝國行」之 許世星 ,在焚化爐預定地操作挖土機。當日有10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1輛宣傳車至焚化爐預定地進行抗爭,綽號「 阿萬師 」之被告戊○至宣傳車上以麥克風向群眾稱「今天不是要來這邊擲石塊的」,之後數名群眾即以豬糞包裹之石塊丟擊達榮公司及焚燒稻草,達榮公司辦公室、警衛亭之窗戶玻璃因而被擊破。
⒉證人丙○○於92年5月14日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證明:丙○○為焚化爐預定地現場工地主任,92年1月5日案發當天約有50至60人及1部宣傳車圍在焚化爐預定地外面鼓譟,有人在宣傳車上廣播要「阿萬師」上宣傳車講話,被告戊○有上宣傳車講有關抗爭焚化爐的事情,「阿萬師」是被告戊○的綽號;抗爭民眾有人丟擲豬糞,辦公室及警衛亭窗戶的玻璃因而被打破。
⒊現場照片46張。證明:
⑴立法委員 蘇治芬 之競選宣傳車於案發當時在焚化爐
預定地圍牆外出現,車上並載有十字形稻草,被告戊○及數十名群眾則聚集在宣傳車旁邊。
⑵焚化爐預定地2樓辦公室及警衛亭之玻璃遭石塊砸破,圍牆上則遭人以噴漆及豬糞污損。
⒋證人乙○○與丙○○之證述相互一致,並與現場照片
所示之情形相符。證人乙○○係受僱於包商許世星,並非受僱於告訴人達榮公司,達榮公司辦公室及警衛室窗戶玻璃遭毀損,與證人乙○○之職務無關,故證人乙○○應無受告訴人達榮公司壓力,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從而,證人乙○○、丙○○之證述應堪採信。由證人乙○○及丙○○之證述可知,被告戊○係於前揭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群眾以內有豬糞混雜石塊之塑膠袋,丟擊達榮公司辦公室、警衛亭窗戶之玻璃及焚燒稻草前,即已到達焚化爐預定地現場,而群眾用以丟擊之豬糞包裹石塊及焚燒之十字形稻草,均非案發現場可取得之物,顯見其等早已共謀損壞達榮公司辦公室及警衛亭窗戶之玻璃。而被告戊○明知抗爭民眾攜帶豬糞、石塊等物,仍應現場抗爭民眾要求,至宣傳車上以麥克風稱「今天不是要來這邊擲石塊的」,具有暗示現場民眾向達榮公司丟擲石塊,以表示抗爭意涵之話語,而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亦隨即丟擲豬糞、石塊破壞門窗,均足認被告戊○與丟擲豬糞、石塊之人,具有損壞達榮公司之物之犯意聯絡,其損壞達榮公司窗戶玻璃之犯行,應堪認定。
⒌被告戊○雖辯稱:92年1月5日當天我是約12時左右
至焚化爐預定地現場,到的時候人都已經散了,沒有看到有人丟石塊、豬糞,我也沒有上宣傳車說話。然查:被告戊○係於抗爭民眾聚集焚化爐預定地時,即已到達案發現場,抗爭民眾於被告戊○上宣傳車發表「今天來這邊不是要來擲石塊的」後,始丟擊石塊、豬糞至達榮公司辦公室、警衛亭窗戶玻璃等情,業據證人乙○○、丙○○證述明確,且相互吻合,已如前述。另觀諸證人丙○○拍攝之現場照片,被告戊○出現於焚化爐預定地時,現場仍有1部宣傳車及至少數十名群眾聚集在焚化爐預定地圍牆外側,宣傳車上之十字形稻草亦尚未焚燒,顯見被告戊○到達現場時,現場抗爭民眾並未離去,也尚未丟擲石塊、豬糞及焚燒十字形稻草,被告戊○辯稱其到場時,人群已經散去等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戊○
與丟擲石塊、豬糞之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群眾,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戊○前無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全
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被告戊○係基於環境保護考量,訴求永續垃圾處理及水質清淨等公益理念,反對於林內鄉興建焚化爐,始為本件犯行,其基於環保理想所為之努力,固值得肯定,然以丟擲石塊、豬糞等毀損他人之物之方式進行抗爭,則不足取,及被告戊○犯後否認犯行,並拒絕與告訴人達榮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戊○前無犯罪前科,有上開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被告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甲○○關於前開有罪部分之犯罪行為,與被告戊○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群眾有犯意聯絡,並向群眾稱:「今天是來這邊要丟豬糞的」,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㈠證人乙○○於92年1月6日之警詢筆錄。
㈡證人丙○○於92年5月14日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
㈢現場照片46張。
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辯稱:我是臨時被通知前往焚化爐預定地,
我到達現場時,民眾就已經開始丟擲石塊、豬糞,現場抗議民眾不是我率領的,我也沒有在現場發表演講稱「今天是要來這邊丟豬糞的」。
㈡辯護人為被告甲○○辯護稱:依證人乙○○之證述,被
告甲○○是在群眾丟擲完畢後才到現場,且未聽到被告甲○○說些什麼,與證人丙○○之證述相符,現場照片只能證明達榮公司辦公室玻璃毀損,但並無證據證明現場群眾是被告甲○○帶去,被告甲○○亦未發表演說表示今天是來丟豬糞,更未叫民眾砸毀玻璃,現場民眾砸毀玻璃之行為,是其個人行為,與被告甲○○無涉。
本院之判斷: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認為證人乙○○於92年6月1日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
㈢本院認為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犯罪之理由:
⒈證人乙○○於92年5月7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
被告甲○○比戊○晚到,沒有聽到她講什麼,她是在民眾丟完後才到場,我不知道她當時在哪裡。證人邱景庸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甲○○在那些人裡面是最後才到的,她走過來靠近人群時,我有看到她,我沒有聽到她講什麼話,只有聽到「阿萬師」到宣傳車上講話而已,當天我沒有聽到被告甲○○叫民眾拿豬糞、石塊砸玻璃,民眾丟完石塊、噴漆完後,她才到場;警詢時我沒有說是戊○和甲○○帶頭抗爭。由上述證人乙○○之證述可知,被告甲○○係於現場群眾開始丟擊石塊、豬糞後,才到達焚化爐預定地,核與被告甲○○之前開辯解相符。
⒉證人丙○○亦證稱:現場有看到被告甲○○,但她被
人圍住了,看不是很清楚,我沒有聽到她說什麼話;現場照片是我照的,現場出現的宣傳車是立法委員蘇治芬的宣傳車。
⒊另觀諸檢察官提出之現場照片,證人乙○○、丙○○
所稱之宣傳車確係立法委員蘇治芬之競選宣傳車,並非被告甲○○之宣傳車,此外,檢察官提出之照片,亦未顯示被告甲○○曾站在宣傳車上向民眾發表演說。
⒊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
有於焚化爐預定地現場向民眾稱「今天是要來丟豬糞的」,停放於現場之宣傳車係立法委員蘇治芬之競選宣傳車,亦與被告甲○○無涉。證人乙○○於檢察官面前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甲○○是後來才到現場,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現場丟擲石塊、豬糞之民眾與之後到場之被告甲○○,就毀損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故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甲○○是否涉犯毀棄損壞罪,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甲○○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
㈡原審判決之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甲○
○與被告戊○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群眾共同為損壞達榮公司窗戶玻璃之犯行,容有違誤,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原審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即有未合。被告甲○○上訴主張其並未為損壞犯行,為有理由;被告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撤銷改判,並依通常程序審理,為第一審之判決。
伍、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69條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侯廷昌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