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5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夫 陳雲潤 曾任職於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而獲配住被上訴人所有座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七二五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六一九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下簡稱系爭房地),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係供陳雲潤等單身職員借住之單身宿舍,然上訴人卻與陳雲潤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嗣陳雲潤於民國(下同)六十六年五月二日因案被解職,已不合續住規定,上訴人等自斯時起即無權住居系爭房地迄今。而系爭房地經法院囑託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後面積為一五八點四0平方公尺詳如原判決附圖(下同)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斜線部分。故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房地,享有不當得利。雖被上訴人前訴請上訴人等返還系爭房屋,本件上訴人亦主張時效,惟上訴人僅取得拒絕交還宿舍之抗辯權,非謂對於系爭基地之無權占有,得變為有權占有,上訴人占有宿舍之時效利益,不能擴及於基地之占有,是本件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又本件系爭房屋為三層樓之建築,上訴人占用之房屋位於一樓一部。故本件上訴人既無權占有系爭市有土地,而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爰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四萬四千九百二十元之損害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交還無權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三萬三千七百九十二元之判決。
(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六十四萬八千三百零七元及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上訴人應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原判決附圖斜線所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時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一萬一千二百六十四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居住之系爭房地,前曾提起遷讓房屋請求返還土地之訴訟,惟依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三七六號民事確定判決,上訴人對系爭房屋即有合法之居住權利,則在遷出系爭房屋前同時占有使用房屋之基地,實為當然之理。因此系爭房地之占有使用純係前開法院判決之結果,且既已時效取得系爭房地之使用權,則除與本案被上訴人主張之無權占有不符外,亦不構成不當得利,則被上訴人據以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無理由。況就被上訴人請求之租金損害部分,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建之單身宿舍,三層樓之建物共分隔為五十個房間分配與被上訴人之員工居住,向來無收取任何租金,本屬無償使用,並經上訴人無償使用多年。且系爭房屋已甚為老舊,而近十餘年更處於閒置狀態,何來被上訴人所稱有租金之損失。況被上訴人縱有損失,被上訴人亦應依法提出明確事證來證明其所受之實際損害。末被上訴人並未敘明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亦未陳述任何理由,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主張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夫陳雲潤曾任職於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而獲配住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單身宿舍,上訴人則與陳雲潤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嗣陳雲潤於六十六年五月二日因案被解職,已不合續住規定,上訴人仍續住系爭房地,八十四年間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土地,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重訴字第一二五七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三七六號判決判決確定,認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所在基地返還被上訴人,並認為系爭房屋因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而被上訴人請求遷讓房屋之請求權罹於時效,而駁回被上訴人遷讓房屋部分請求。嗣被上訴人於九十年間持前開確定判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上訴人執行遷讓系爭房地,經原法院以九十年執字第一七九號駁回聲請,被上訴人提起抗告,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九四八號駁回抗告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原法院八十四年重訴字第一二五七號、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三七六號判決、原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七九號裁定、本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九四八號裁定影本在卷可查,自堪信為真實。自六十六年迄今,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地之面積,經原法院會同兩造赴現場履勘,並請台北市中山政事務所就兩造現瑒指界測量所得面積為一百五十八點四平方公尺,亦有原法院現場履勘測量筆錄及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件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遷讓房屋之請求權罹於時效後,上訴人使用之系爭房地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應否返還不當得利?或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損害金如何計算為適當?茲析述如下。
四、按建物與基地雖為獨立之不動產,但兩者密不可分。建物之占有使用無法脫離基地而單獨存在。建物占有人因時效完成而得繼續占有建物,核屬法律時效制度所承認之利益,自應受保護。倘容許將基地與建物兩者割裂,認已取得占有建物時效利益之人,仍須自其占有之建物內遷出而交還基地,無異剝奪其因時效而取得之利益,究非時效制度承認占有利益之旨趣所在。然消滅時效與取得時效之難以調和,對照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等規定觀之,可見其端倪。其結果雖可造成占有人取得時效尚未完成,而所有人之返還請求權早已罹於消滅時效。致一方有所有權之名而無所有權之實,另一方則有所有權之實而無所有權之名。但依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一號判例、司法院三十年三月八日院字第二一四五號解釋、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二五八號判例、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七八六號判例、五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七號解釋、六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六四號解釋等既定法律見解,既肯定「已登記不動產」之物上請求權,無消滅時效之適用,且民法所定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效力,又僅生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謂權利人之原權利(請求權)歸於消滅。則於本件上訴人係「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及基地(已登記),同時未涉及其是否就建物「取得時效」已完成之情形下(以上均為二造間台灣高法院八十五年上字第一三七六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縱被上訴人對建物之占有,可適用消滅時效之規定,究無從否定其「無權占有」建物及基地之本質。如謂其因建物所有得消滅時效之利益,可擴張反射及於已登記為他人所有之建物「基地」,進而排除被上訴人本於基地所有權可得行使之物上請求權,不啻將其因時效利益取得之「抗辯權」所生效果,即視為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喪失,既與前述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有違。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研究報告即採相同見解。從而本件上訴人在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就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因「取得時效」完成,亦僅得請求登記為該建物之所有人而已。於未依法登記為所有人或已具備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所有權登記,由地政機關受理,並經法院為實體裁判前,仍難謂其對該建物所行使之管理、使用、收益等權能為合法,並變更其「無權占有」為「有權占有」。經查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地之占有使用純係前開法院判決之結果,且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時效取得」使用權,上訴人對系爭房屋即有合法之居住權利,則在遷出系爭房屋前同時占有使用房屋之基地,實為當然之理云云。惟查上訴人對系爭房屋因時效經過僅取得拒絕返還之抗辯權而已,非謂對於系爭基地之無權占有,得變為有權占有,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未喪失。且上訴人雖就系爭房屋之「取得時效」已完成,亦僅得請求登記為該建物之所有人而已。於未依法登記為所有人或已具備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所有權登記,由地政機關受理,並經法院為實體裁判前,仍難謂已取得所有權。更何況其占有宿舍之時效利益,不能擴及於基地之占有。是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均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均屬「無權占有」,自不容上訴人以其對建物占有之消滅時效完成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延伸為以建物與基地不可分,併予排除被上訴人本於「基地」所得行使之物上請求權。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基地部分即屬有理由,上訴人執此抗辯,即非可採。
五、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房屋基地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又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之最高額。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使用之系爭房屋占用之土地為台北市○○○○○段,基地位置方正適宜建築規劃,被上訴人早年興建單身宿舍供員工使用迄今,目前被上訴人計畫將系爭房屋除改建(有上訴人提出之陳情函為據),而系爭房屋位於台北市○○區○○街○○○巷○○號,其基地使用區為建地,同時鄰近交通便利、工商發達,故九十三年一月份土地公告現值即達每平方公尺十二萬八千元,故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經濟價值甚高,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應依系爭房屋占用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不當得利即有理由,且屬妥適,又本件上訴人無權占用之系爭房屋為三層建築物,而被上訴人僅使用一樓之部分,經測量面積為一百五十八點四平方公尺,亦經原法院赴現場履勘測量明確,是本件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亦應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所占基地之三之一計算始符合法理。從而依此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五年內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計算如下:
1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當期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四萬五千九百元,據此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十萬二千二百五十三元(45900X158.4X5%X308/365X1/3=102253)。
2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當期申
報地價為四萬九千五百元,據此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四十五萬七千九百十七元(49500X158.4X5%X1279/365X1/3=457917)。
3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至起訴時起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止,
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五萬一千二百元,據此計算,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八萬八千一百三十七元(51200X158.4X5%X238/365X1/3=88137)。
綜上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起訴前五年內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為六十四萬八千三百零七元(000000+457917+88137=64830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起訴後(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迄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占用基地返還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萬一千二百六十四元(51200X158.4X5%X1/12X1/3=11264)部分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六十四萬八千三百零七元及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上訴人應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原判決附圖斜線所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時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一萬一千二百六十四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勝吉法官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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