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668號上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93年度訴字第246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941號、第9392號、偵緝字第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乙○○共同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甲○○合股在臺北縣中和巿連城路二五八號六樓之八設立立天世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天公司),另有股東 朱家麟 (為甲○○之哥哥、單純出資)、 王泰于 、丙○○(為甲○○之配偶)、 賴欣宜 (乙○○之配偶)、 王麗雀 等人,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設立登記時,朱家麟擔任負責人,於同年八月十九日改由乙○○擔任負責人。乙○○、甲○○二人均實際經營業務,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及同年二月四日,分別代表立天公司與 吳世桐 所經營之三恆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恆公司)簽立福聯臭氧陰離子殺菌機(下稱福聯殺菌機)之經銷商合約書,由立天公司經銷三恆公司製造之福聯殺菌機,代理經銷期間至九十二年二月四日止。三恆公司並提供其委託長京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京廣告公司)設計如附件一、二之福聯殺菌機廣告單二件予乙○○、甲○○,供作推銷福聯殺菌機使用。嗣乙○○、甲○○於九十一年四月至八月間,另購買易立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立康公司)製造之臭氧殺菌機,命名為麗天臭氧陰離子殺菌機(下稱麗天殺菌機),為推銷麗天殺菌機,明知如附件一所示福聯殺菌機A3廣告單內頁第一面、內頁第二面、封底除福聯殺菌機功能說明及適用範圍等表格外,其餘所示廣告文字及如附件二所示福聯殺菌機A4廣告單正面廣告文字,為三恆公司所有之語文著作,係長京廣告公司設計創作完成享有著作權並將著作財產權轉讓予三恆公司,未經三恆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基於共同之犯意,意圖營利,擅自委託不知情之易立康公司重製印刷內容載有如附件一所示福聯殺菌機A3廣告單內頁第一面、內頁第二面、所示廣告文字及如附件二所示福聯殺菌機A4廣告單正面所示廣告文字,改為如附表三、四所示之麗天殺菌機廣告單,並標明麗天臭氧陰離子殺菌機之產品名稱,於銷售麗天殺菌機使用散布,侵害三恆公司就上揭語文著作享有之著作財產權(殺菌機功能說明及適用範圍等表格除外)。
二、案經三恆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固坦承立天公司曾經銷告訴人三恆公司生產之福聯殺菌機,使用告訴人提供之如附件一、二所示福聯殺菌機廣告單推銷產品,因告訴人之福聯殺菌機價格偏高,乃另銷售易立康公司生產之麗天殺菌機,有提供福聯殺菌機廣告單,由易立康公司印刷如附件三、四所示麗天殺菌機廣告單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均辯稱:渠等與告訴人本有合作關係,且有告訴人之福聯殺菌機存貨要銷售,自可使用廣告單;且廣告單內關於臭氧之敘述,為普遍之知識,告訴人提供之福聯殺菌機廣告單,並不能享有著作權云云。
二、然查:㈠被告乙○○、甲○○合股創立並實際經營立天公司,於九十
一年一月十四日及同年二月四日,分別代表立天公司與告訴人簽立福聯殺菌機之經銷商合約書,由立天公司負責經銷告訴人之福聯殺菌機,代理經銷期間至九十二年二月四日止,由告訴人提供如附件一、二所示福聯殺菌機A3、A4廣告單二件供作推銷福聯殺菌機使用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代表人吳世桐於偵查中指陳屬實,復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經(九二)中辦三字第0九二三0八七三七四0號函覆立天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影本一份、經銷合約書影本二件、如附件一、二所示福聯殺菌機A3、A4廣告單各一件附卷可稽。
㈡如附件一、二所示福聯殺菌機A3、A4廣告單係由告訴人
委託長京廣告公司設計創作完成,將著作財產權讓與告訴人,有長京廣告公司之讓渡書在卷可證。而該福聯殺菌機廣告單,經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經智研究院鑑定結果,認該等廣告單為文學範圍之創作,符合成為語文著作之範圍,並無著作權法第九條所定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情形。且創作人即長京廣告公司企劃及文案人員 傅耀生 、設計人員 林吉峰 具有創作右揭廣告單之能力、期間、支援及資源,同時對創作過程及完成能清楚地知悉與提出間接舉證之資料,並無其他證明其為抄襲他人之作品,應符合獨立創作(即原始性)之原則。又如附件一所示福聯殺菌機A3廣告單內頁第一面、內頁第二面、封底除福聯殺菌機功能說明及適用範圍等表格外,其餘所示語文著作及如附件二所示福聯殺菌機A4廣告單正面所示語文著作,均具有表達著作人內心思想之最低程度創意,而應符合創意性之原則,因認附件一所示福聯殺菌機A3廣告單內頁第一面、內頁第二面、封底除福聯殺菌機功能說明及適用範圍等表格外,其餘所示語文內容及如附件二所示福聯殺菌機A4廣告單正面所示語文內容,均符合著作權法規定而得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有該研究所之著作權鑑定研究報告書一件在卷足憑。則如附件一所示福聯殺菌機A3廣告單內頁第一面、內頁第二面、封底除福聯殺菌機功能說明及適用範圍等表格外,其餘所示廣告文字及如附件二所示福聯殺菌機A4廣告單正面所示廣告文字,均屬受著作權法保護而有著作權之語文著作。未經其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其著作。
㈢被告乙○○、甲○○另於九十一年四月間,購買易立康公司
製造之臭氧殺菌機,命名為麗天臭氧陰離子殺菌機,為推銷該殺菌機,委託易立康公司印製如附件三、四所示麗天殺菌機廣告單二件,業據證人即易立康公司負責人 莊炳榕 、副理 薛耀宗 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如附件三所示麗天殺菌機A3廣告單內頁第一面、內頁第二面、封底及如附件四所示麗天殺菌機A4廣告單正面所示廣告文字,均與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如附件一所示福聯殺菌機A3廣告單內頁第一面、內頁第二面、封底所示語文著作及如附件二所示福聯殺菌機A4廣告單正面所示語文著作完全相同(福聯殺菌機功能說明及適用範圍等表格除外)。並有如附件一、二、三、四所示福聯殺菌機及麗天殺菌機A3、A4廣告單各一件在卷可資比對。參諸福聯殺菌機廣告單所示廣告內容,一字不漏地完全抄襲至麗天殺菌機廣告單使用,被告二人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委託易立康公司重製印刷內容與告訴人前開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相同之麗天殺菌機廣告單,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彰彰甚明。
㈣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麗天殺菌機的廣告,是
我設計出來,而程( 俊雄 )有提供意見,但主要用是我用參考福聯」、「因做麗天時還有福聯的存貨。我們對外會把福聯殺菌機稱是麗天殺菌機,所以拿給他們這份廣告」(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四一號偵查卷第八十七頁背面、第九十五頁背面)、於原審時坦承:「我們第一次作臭氧生意,所以有關於臭氧的知識都來自三恆」、「廣告內容部分有關三恆的,部分內容有抄襲三恆的廣告單」、「跟易立康合作是(九十一年)四月份的事」、「跟三恆終止合作關係後,還有四十幾台的臭氧機沒有行銷出去,後來跟易立康合作之後,兩種臭氧機都有銷售,所以我們就用同樣的廣告行銷出去」、「銷售麗天殺菌機所使用之廣告就是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六三號卷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之廣告(按即附件三、四麗天臭氧機之廣告)」、「廣告裡提供給新進人員做教育訓練用的」、「即麗天臭氧機廣告,是為了促銷麗天臭氧機」、「有提供麗天的廣告給員工」(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第五十二頁、第五十六頁、第九十一頁至第九十三頁),被告乙○○於原審也供稱:「我們廣告是參考三恆廣告,除了改名字和照片之外,後面還有一些字」、「我有參與立天公司與易立康公司的經銷合作及廣告事宜」(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於警訊中稱:「該廣告至九十一年八月份後就沒有再使用(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四一號卷第十五頁)。另證人 陳清煌 於原審證稱:「看報紙應徵立天公司儲備幹部,他們說要賣臭氧機五台,才能擔任儲備幹部,上課的時候有拿到廣告,賣三台就可升組長,賣五台就可升課長」(見原審卷第八十六頁至第八十八頁)、被人 林正雄 於原審證稱:「是看報紙應徵的,情形如證人陳清煌所說,推銷時有使用立天廣告」(見原審卷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頁)。足證被告等確有擅自重製告訴人之著作,並用於行銷產品而加以散布。
㈤被告等雖與告訴人簽訂經銷商合約書,代銷福聯殺菌機,其
有福聯殺菌機之存貨,但其銷售福聯殺菌機,應使用福聯殺菌機之廣告。且告訴人授權範圍應僅限用於推銷告訴人之福聯殺菌機,而不包括用於推銷非告訴人生產之其他殺菌機產品。被告不得假借有告訴人存貨,與告訴人本有合作關係,而擅自重製並變更名稱為麗天殺菌機廣告,灼然自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二人犯罪行為後,著作權法先後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兩度修正公布施行。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行為時之舊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之中間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之裁判時新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二人意圖銷售麗天殺菌機營利,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經比較新、舊法及中間法之結果,以中間法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兩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作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論科。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至公訴人認被告上揭散布或意圖交付侵害著作權部分,係犯修正前行為時之舊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罪。惟查法律不能割裂適用,比較新舊法或中間法時,關於牽連犯,應從較重之罪為比較,不能分別比較割裂各適用新舊法,再從一重為處斷。起訴將之分割認分別適用新舊法,尚有未合,併此說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甲○○明知上開擅自重製並散布之麗天殺菌機之廣告單,廣告單內關於「殺菌機功能說明」、「適用範圍」等廣告文字,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二人同時有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惟查:如附件一、二所示福聯殺菌機A3、A4廣告單,經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經智研究院鑑定結果,認如附件一所示福聯殺菌機A3廣告單封面所示殺菌機之作用與功效的四大主題訴求,其詞語過短,且為一般性描述方式,應不符合創意性之條件;同廣告單封底所示殺菌機功能說明及適用範圍之表格內容,僅為單純的行、列對應式表述,內容創作上僅依該產品的特性描述出來,同時具有同樣作用或功效的產品所存在高度普遍與普遍的表達,應不符合創意性之條件;如附件二所示福聯殺菌機A4廣告單背面所示兩篇報紙報導,非創作人之語文創作,同時亦無對其內容進行編輯或改作,亦不符合創意性之條件,有該研究院出具之著作權鑑定研究報告書一件在卷足憑,是該等廣告單上所示之右揭語文內容既不具創意性,即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享有著作權之客體。被告乙○○、甲○○二人此部分行為,不構成犯罪。因公訴人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事實屬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等同時涉有上揭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原審認不構成犯罪,尚有未合。㈡被告等犯罪之時間,原審未確實予以認定,亦有未洽,而屬無可維持。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為銷售其他公司之產品而起意重製他人著作之犯罪動機、目的、方法、重製他人著作對於該著作財產權人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與原審相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卷附之如附件三、四「麗天殺菌機」廣告單,雖係被告二人所重製侵害著作權之物,惟該等廣告單既為被告散布交付他人,經由告訴人所提出為證物,不能認仍屬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之一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鄧振球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