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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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上更(二)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2號上訴人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復琴 訴訟代理人 連銀山 律師被上訴人 齊魯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文志 訴訟代理人 吳信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9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1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4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壹仟叁佰零肆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8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與訴外人 詠淳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淳公司)於84年10月4日簽約,合作進行上訴人所承攬之垃圾衛生掩埋場機械設備及實驗室設備安裝工程,約定由伊按詠淳公司提供之國外採購清單,負責向國外廠商開立信用狀採購及辦理進口通關手續,詠淳公司則將對上訴人之系爭設備款債權及一切相關費用讓與予伊,詠淳公司亦出具切結書通知上訴人,載明同意應付予詠淳公司之系爭設備款由上訴人直接支付予伊,並經上訴人同意。伊業已依約購得各項機器設備,其機器設備款及利潤、稅捐,共為新台幣(下同)13,693,133元,並於85年4月9日完成通關手續,且依約開立統一發票予詠淳公司,詎上訴人竟拒絕付款予伊。爰依契約之約定、債權讓與及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13,049,985元及自8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辯稱:伊僅同意詠淳公司依契約監督付款程序規定辦理付款,並未承諾直接將工程款給付予被上訴人,伊僅在詠淳公司依監督付款程序申請估驗款在一定金額範圍內支付被上訴人時,始對被上訴人有直接付款之義務,被上訴人並未因此對伊取得任何權利,系爭款項詠淳公司未依前開約定請款,伊給付之條件尚未成就。又詠淳公司雖於85年9月12日將其對伊之工程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惟當時詠淳公司已違約,且系爭設備款已由詠淳公司領取1100餘萬元,被上訴人受讓債權在後,自無權再為請求。縱認被上訴人與詠淳公司間於出具切結書時,有債權讓與之合意,因被上訴人代購之系爭機器與約定品質不符,伊另行向訴外人漢歐有限公司(下稱漢歐公司)購買馬達重裝,支付費用11,475,882元,此等損失應由詠淳公司負擔,經抵銷結果,詠淳公司已無工程款可領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費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業經敗訴判決確定。)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詠淳公司承攬上訴人嘉義機械廠承攬之垃圾衛生掩埋場機械設備及實驗室設備安裝工程,約定由伊依詠淳公司提供之國外採購清單,負責向國外廠商開立信用狀採購及辦理進口通關手續,詠淳公司同意於簽約同時,出具切結書分別交付兩造,載明同意上訴人自應給付詠淳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詠淳公司應支付予伊之機器備採購款,及一切相關費用,直接交付伊,嗣並函上訴人在應付詠淳公司之工程款中代扣支付給被上訴人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合作契約書、切結書、通知函附卷可參(原審卷1,8至10頁、13頁、6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詠淳公司於與伊達成前開協議,通知上訴人時,即將對上訴人該部分之債權讓與伊,上訴人則抗辯並無債權讓與情事等語。經查:
㈠按所謂債權讓與,係指將債權移轉與第三人,使其成為原有
債之關係之債權人而言。如僅約定債務人應向第三人為給付,而非以移轉債權為標的者,即非債權之讓與。
㈡被上訴人與詠諄公司於84年10月4日簽訂合作契約書,就有
關詠諄公司與上訴人嘉義機械廠之垃圾衛生掩埋場機械設備及實驗室設備安裝工程,協議由有關該工程所需之機器設備規格、數量、單價及廠商規格等,由詠諄公司負責議定之,被上訴人則依詠諄公司提供之國外採購清單,負責向國外廠商開立信用狀採購及辦理進口通關手續,並於契約書第3條約定:「乙方(即詠諄公司)於本契約簽訂同時,出具切結書兩份分別交付甲方(即被上訴人)與丙方(即上訴人),載明同意丙方自應給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乙方應支付予甲方之機器設備採購款及一切相關費用,直接支付予甲方。」該切結書載明:「本公司(詠淳公司)同意日後進口設備運進工地,由嘉義機械依約估驗後計價,本公司開具統一發票請領工程款,其中應付齊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設備款(金額由齊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開具發票,抬頭書寫詠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並由詠淳公司簽證認定)同意由嘉義機械廠在應付本公司之工程款中代扣支付予齊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嗣詠淳公司於84年9月19日函附切結書給上訴人,並經上訴人嘉義機械廠於同年10月3日函復詠諄公司同意依監督付款程序規定辦理,有上訴人所不爭之函附卷足憑(原審卷1,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可信為真實。
㈢被上訴人與詠淳公司所書立之上開合作契約書及切結書顯示
,被上訴人與詠淳公司約定,詠淳公司應書立切結書交付兩造,表示詠淳公司同意上訴人自應支付其之工程款中代扣系爭設備款直接支付被上訴人,嗣後詠淳公司依約書立切結書交付兩造,切結書中表明,詠淳公司同意日後工程款由詠淳公司開具統一發票請領,其中應付被上訴人之設備款同意由上訴人在應付詠淳公司之工程款中代扣支付予被上訴人,但金額由被上訴人開具發票,抬頭書寫詠淳公司,並由詠淳公司簽證認定。因此,被上訴人與詠淳公司雖合意系爭設備款直接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但上訴人如要直接付款給被上訴人,必須由詠淳公司而非被上訴人為請款人,並且被上訴人必須開具抬頭為詠淳公司之發票交付詠淳公司,詠淳公司再將該被上訴人所開具之發票及詠淳公司自己所開具之統一發票交付上訴人,始能請領工程款乙節,除有該切結書可證外,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更2卷,178至179頁)。因此,上開證物顯示,詠淳公司與被上訴人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有直接請求上訴人付款之權利,亦未約定詠淳公司脫離債權人地位而由被上訴人公司為系爭工程款之債權人。
㈣詠淳公司之負責人 陳鶴松 於原審中雖證稱:證4未簽名2張
發票係利息部分,其他的都是設備款,已交付給被告(即上訴人),這些錢被告已給付給我,但未付給齊魯公司,依約是直接付給齊魯公司」等語(原審卷1,146頁反面)。惟其亦稱:「84.10.4之前,被告嘉義機械廠 佟建國 還有原告公司談。當時談由原告幫詠淳公司開L/C,然後由台灣農工將詠淳承攬報酬開給齊魯公司,但是有一但書,每月估驗一次,齊魯開發票給詠淳,詠淳將發票轉給被告公司,被告在應交付範圍內撥給齊魯,當時談沒有說齊魯直接向被告公司請款,一定要經過我」等語(原審卷1,71頁)。依此証言,詠淳公司雖同意將系爭設備款由上訴人直接付給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並無直接向上訴人請款之權利,請款一定要透過詠淳公司,所以債權人仍為詠淳公司而非被上訴人,本件並無債權讓與情事。
㈤上訴人之嘉義機械廠廠長佟建國雖於原審中稱:「(問:在
原告與詠淳公司簽合約,是否與原告公司代表人 趙煥章 及程序規定提出相關單據,被告即有義務在應詠淳公司設備款代扣,直接支付給齊魯公司?)是」,但其亦證稱:「(問:如果你們已經代扣設備款,原告可否直接請求?)我們跟原告間沒有任何契約關係,所以原告不得直接請求」、「(問:如不能請求,又不給該筆扣款,誰可請求?)只有詠淳公司可以請求,原告沒有任何權利」、「(問:以前給過原告部分,是主動扣款,還是原告來請求?)是詠淳公司請求我們才給原告,而且必須詠淳公司在發票上註明估驗款應給原告之額度」等語(原審卷1,145頁)。依此証言,詠淳公司雖同意上訴人自應支付其之工程款中代扣系爭設備款直接支付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並無直接請求上訴人付款之權利,上訴人如要直接付款給被上訴人,必須由詠淳公司而非被上訴人為請款人。
㈥被上訴人前公共工程部經理趙煥章雖於原審中稱:「當時被
告佟廠長答應可保證將詠淳對被告工程款扣下直接公支付給齊魯公司,因他有保證,我們才敢開信用狀」等語,惟其亦稱:「當時確實有說估驗一次由齊魯開給詠淳,詠淳公司再開給被告,第一次談沒有談到,後來大家同意按程序來」、「(問:在原告與詠淳公司簽合約,是否與原告公司代表人趙煥章及程序規定提出相關單據,被告即有義務在應詠淳公司設備款代扣,直接支付給齊魯公司?)我不清楚這部分約定」等語(原審卷1,87、145頁)。趙煥章之證詞,不能證明上訴人與詠淳公司間有債權讓與存在。
㈦上開證據顯示,詠淳公司與被上訴人雖合意系爭設備款由上
訴人直接支付被上訴人,但並未合意被上訴人有直接向上訴人請領工程款之權利,亦未合意將系爭設備款債權由詠淳公司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確有債權讓與情事,其主張詠淳公司已將上開設備款讓與伊云云,並無可採。
五、被上訴人再主張:本件已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被上訴人有直接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權利等語。上訴人則否認有利益第三人契約存在,並稱:被上訴人並無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其於回函中僅同意依監督付款程序辦理,則在詠諄公司依監督付款程序辦理提出申請前,其付款條件尚未成就等語。經查:
㈠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
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
㈡本件詠淳公司雖書立切結書交付上訴人,表明詠淳公司同意
上訴人在應付詠淳公司之工程款中代扣詠淳公司應付被上訴人之設備款,直接由上訴人支付予被上訴人,但不僅未明載被上訴人有直接請求上訴人付款之權利,且明載向上訴人請領系爭設備款時,請款人為詠淳公司而非被上訴人,已如前述。上訴人嘉義機械廠收受該切結書後於同年10月3日函復詠諄公司之函文內容為:「本廠原則同意依契約監督付款程序規定辦理,惟日後每期估驗時,貴公司應以書面向本廠申請將所請領之估驗款在貴公司開具統一發票金額範圍內,依据所附送支付之單據及明細表,由本廠在應付款中代扣支付,如因貴公司債務糾紛致依法不能付款時不在此限。」(原審卷,14至15頁)依此函文,上訴人雖同意將設備款直接支付被上訴人,但言明必須依監督付款程序辦理,而且系爭設備款應由詠淳公司以書面向上訴人提出申請,而該設備款係在上訴人之應付款中代扣支付。再者,證人陳鶴松及佟建國均於原審中到庭證稱被上訴人並無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已如前述。因此,依上訴人與詠淳公司間之約定,被上訴人並無直接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設備款之權利,上訴人與詠淳公司並未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
六、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依契約、債權讓與或第三人利益契約有直接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設備款之權利,對於上訴人而言,系爭設備款債權人仍為詠淳公司而非被上訴人,其得依詠淳公司要求,將該設備款給付詠淳公司所指定之人,該被指定之人如非被上訴人,詠淳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固可能依上開契約書及切結書負違約責任,但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契約或請求權存在,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不負給付設備款或違約之責任。而系爭設備款業經詠淳公司提出相關單據後向上訴人請領,並由上訴人於85年4月30日給付完畢乙節,業據證人陳鶴松證述在卷(原審卷1,144、14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更3卷,179頁),則被上訴人依契約、債權讓與或第三人利益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設備款,即屬不應准許。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契約之約定、債權讓與及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13,049,985元及自8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陳博享法官高鳳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慶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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