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2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20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17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加重竊盜、恐嚇危害安全罪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連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鋼剪壹把沒收。又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鋼剪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竊盜、偽造文書、竊盜等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6月、3月、5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於民國(下同)91年2月7日(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記載為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 嗣經 撤銷假釋現正執行殘刑中,尚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於92年11月10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1樓,與女友丙○○因分手之事發生爭吵,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丙○○之頸部,使丙○○受有頸前瘀傷2處各約3X3公分之傷害。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其所有於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之鋼剪1把,於夜間侵入丙○○(起訴書記載為 鐘麗珠 )之住宅而竊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丙○○所有之財物,及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得丙○○之胞兄乙○○(起訴書記載為 鐘福壽 )管領使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甲○○因思與丙○○復合未果,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2年11月29日及同年12月3日,以0000000000(起訴書載為+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起訴書載為+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乙○○傳送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為:「哥你可以叫 佳玲 (即丙○○)打電話給我不打的話後果自己付(負之筆誤)責」、「假如要我被關也沒關係除非我死沒有死不管是3年還是5年我也會出來的時候就知道」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並要求乙○○轉達丙○○,乙○○接獲後旋轉知丙○○,使丙○○、乙○○(起訴書漏列此部分)均心生畏佈,致生危害於彼2人之安全。嗣經乙○○、丙○○報警,員警於92年12月5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5樓515室搜索,當場查獲甲○○,並扣得前開甲○○所有持供行竊丙○○財物所用之鋼剪1把。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丙○○、乙○○2人指證綦詳及當場目睹被告甲○○竊取汽車CD音響之證人 廖善志 於警詢時證述無訛(被告甲○○於原審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而依同法第273條之2「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之規定,證人廖善志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互核大致相符,並有鋼剪1把扣案,及丙○○之診斷證明書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暨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畫面附卷可資佐證。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開各情,亦均坦認不諱(原審93年7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93年10月18日簡式審判筆錄第8頁、第10頁)。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對其不利認定之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辯稱:(一)扣案之鋼剪原即放置其與告訴人丙○○所同居之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2樓,非其所攜帶,亦未持以行竊,尤無如附表所示之2次竊盜犯行;(二)其因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一時氣憤,始傳行動電話簡訊予乙○○,並無意恫嚇丙○○云云,非但與告訴人丙○○及乙○○2人所指訴、當場目睹被告竊取汽車CD音響之證人廖善志所證述之情節,均不相符,且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迥異,顯係事後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與證人廖善志當庭對質,及調取被告前遭告訴人夥眾傷害之病歷及報案資料,本院認均無必要,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1發送行動電話簡訊之惡害通知行為,致丙○○、乙○○均心生畏佈,為一行為侵害二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雖有加重竊盜及普通竊盜之別,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又被告前後2次以惡害通知告訴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亦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均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加重竊盜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互殊,行為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固於犯罪事實欄僅記載告訴人丙○○因被告所傳送之行動電話簡訊而心生畏怖,然被害人乙○○於警詢中即陳訴稱:「他(被告)發簡訊內容使我心生畏懼且害怕甲○○對我傷害」、「我堅提恐嚇告訴」(92年度偵字第21725號偵查卷第37頁)等語,衡以被告所指後果自負、除非己死,俟出獄後即知後果等節,顯有來日必定尋釁之意涵,告訴人乙○○指稱因此憂心於己身及胞妹丙○○之生命、身體安危,而心生畏懼,自非無據,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未予起訴,尚有疏漏,因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被告所犯恐嚇危害丙○○安全而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論;另公訴意旨漏未對被告連續於92年11月29日及同年12月3日以行動電話簡訊傳送惡害通知之行為論以連續犯,均併予指明。又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竊盜、偽造文書、竊盜等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6月、3月、5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於91年2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現正執行殘刑中)等事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查明無訛。
三、原審據以對被告就加重竊盜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一)記載被告之縮刑假釋出獄日期、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竊盜罪之地點及所竊取之物品(詳如附表一「地點欄」及「所竊取財物欄」)、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小客車所有人(詳如附表二「地點欄」),均有錯誤;(二)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主文所載「加害」及「身體」之間,漏載「生命、」,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空言否認有加重竊盜之犯行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云云,雖均無足取,然原判決就加重竊盜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既有如上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該2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傷害部分,原判決基於以上之認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就此部分未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因與告訴人丙○○之感情糾葛而萌犯罪動機、犯罪所用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加重竊盜及恐嚇危害安全2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3月,並與上訴駁回之傷害部分,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至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蒞庭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求刑有期徒刑7月,本院認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鋼剪1把,前據被告 陳明 乃其所有持供攜帶行竊所用之物,亦經員警在查獲被告之處所起獲,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陳稱鋼剪非其所有,被告辯稱鋼剪原即放置其與告訴人丙○○所同居之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
2樓,非其所攜帶,亦未持以行竊云云,委無足採,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452號(原以93年度偵字第5391號併原審,經原審法院退回)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涉嫌連續於93年2月27日、同月29日、同年3月3日,以自備之汽車鑰匙,行竊營業小客車;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68號(原以93年度偵字第13842號併原審,經原審法院退回)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涉嫌於93年4月20日11時許,在臺北市○○路竊取 黃伊瑈 所有之信用卡1張後,連續於同日盜刷而詐購商品多次,均與本件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一罪關係。惟查,非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陳明行竊計程車與本件無關,乃因92年11月8日與告訴人丙○○分手後即無生活費用,均向伯父索取金錢,於93年2月之後決定外出賺錢,始另行起意連續竊取計程車(原審93年10月18日簡式審判筆錄第8頁至第9頁),及於94年1月4日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前均將金錢交予
168號偵查卷第21頁);且本件被告係因與告訴人丙○○間發生感情糾葛,始起意為上開被害人均係丙○○及胞兄乙○○之3犯行,而與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之2部分,犯罪動機不同、犯罪手法有別、犯罪計劃之構成不一致、犯罪時間分別時隔4月、5月以上,均堪認係另行起意而為,顯與本件不生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該2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無從予予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05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李英勇法官王麗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所竊取財物│├───┼───────┼─────────┼───┼─────────┤│一│92年11月22日凌│臺北縣土城市○○路│丙○○│女用內褲27件、女用│││晨零時許│4段204號2樓(起││胸罩26件(起訴書及││││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記││原審判決書記載為25││││載為1樓││件)、女用上衣││││││2件、碗20個、陶瓷││││││杯21個(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未記載)││││││、陶瓷盤4個、便當││││││盒3個、削蘋果機1││││││臺、小碟子5個、小││││││碗3個、馬克杯9個、││││││蘆薈膏1條、口紅10││││││條、指甲油4瓶、活││││││絡油2瓶、粉餅3盒、││││││香水3瓶、皮包6只、││││││時鐘1個(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記載為││││││6個)、玩具狗5隻│├───┼───────┼─────────┼───┼─────────┤│二│92年11月25日凌│臺北縣土城市○○路│乙○○│行照1張、汽車CD│││晨零時許│4段200號對面之巷││音響1臺││││道內所停放鍾黃金月││││││(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記載為鍾黃金)││││││有車牌號碼00—90││││││53號自用小客車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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