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雲林戒治所戒治中乙○○丙○○
現於台灣雲林戒治所戒治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偵字第284號;本院原案號:94年度訴字第412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丙○○、乙○○共同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乙○○,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綽號眼鏡)、丙○○(綽號 大頭祥 )、乙○○(綽號 阿芬 ,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0年9月19日執行完畢。緣丁○○因從事信用卡消費貸款業務,甲○○表示可代為介紹客戶,雙方言明每件消費貸款,甲○○可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4千元之佣金,嗣於93年2月25日甲○○代為介紹客戶後,丁○○並未依約給付佣金4千元給甲○○,甲○○因而心生不悅。同年3月2日下午4時許,丁○○前往雲林縣○○鄉○○村○○○路豐田工業區,與 葉瑞蒼 (已死亡)處理債務,甲○○聞訊後,即夥同丙○○、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名(下稱4名男子)趕至現場,並質問丁○○何以4千元佣金至今不還,丙○○並在旁附和稱:「欠那麼久了,要加算利息」等語,丁○○因身上沒有錢,故不予理會,並欲離開現場,甲○○、丙○○、乙○○、及4名男子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甲○○持玩具手槍1把(不具殺傷力),分別以槍柄、球棒(未扣案)及徒手等方式毆打丁○○,致丁○○受有頭皮多處挫傷、右眼週邊瘀血、右上肢多處挫傷、右大腿挫傷瘀血及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等傷害,甲○○並恫稱:「如果不趕快拿錢出來處理叫就你吞子彈2顆」,以此方式恐嚇丁○○,致丁○○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甲○○因擔心現場為鄉下,甚為寧靜,易引人注意,遂將丁○○強押至車上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載至甲○○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住處,拉下鐵門,控制丁○○於屋內,並要求丁○○即刻籌錢來還,丙○○及4名男子等並藉機恫稱當初曾委託丁○○代為辦理信用卡貸款,但丁○○抽的佣金太高了,應一併歸還等語,脅迫丁○○簽立本票,丁○○堅持不簽,丙○○、4名男子復承上開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持上述玩具手槍及徒手毆打丁○○,僵持至同年月3日中午許,丁○○因人單勢薄,並懾於甲○○、丙○○、乙○○等人之威勢,迫不得已簽立面額8萬元之本票給丙○○,甲○○、丙○○、乙○○及4名男子等人,以此強暴非法方法剝奪丁○○之行動自由。丁○○簽完本票後,甲○○、丙○○等人仍擔心拿不到錢,然認為丁○○應該籌得到錢,遂由丙○○、綽號「 阿賓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名,帶同丁○○至嘉義籌措現金還錢,行至嘉義市○○路○號臺灣人壽嘉義綜合大樓前,丁○○向丙○○佯稱住居於該棟大樓內,可下車拿錢來還,丙○○不疑有他,丁○○下車後進入該大樓管理室向 邱竹雄 表示借電話報警,約6、7分鐘後,巡邏車前來,丙○○等人見狀即開車逃逸,丁○○即由巡邏車載至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製作筆錄,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乙○○、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丁○○93年3月28日警詢筆錄。
(斗南分局93年10月20日移送卷第41至42頁)㈢被害人丁○○93年3月29日警詢筆錄。
(斗南分局93年10月20日移送卷第43至45頁)㈣被害人丁○○93年12月21日檢察官面前筆錄。
㈤證人周羿93年9月22日警訊筆錄。
(斗南分局93年10月20日移送卷第15頁)㈥證人周羿93年12月21日檢察官面前筆錄。
㈦證人邱竹雄93年9月24日警訊筆錄。
(斗南分局93年10月20日移送卷第20頁)㈧證人邱竹雄93年12月21日檢察官面前筆錄。
㈨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院傷害診斷書
(斗南分局93年10月20日移送卷第51頁)㈩照片10張。
(斗南分局93年10月20日移送卷第52至55頁)被害報告單。
(斗南分局93年10月20日移送卷第61頁)嘉義市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斗南分局93年10月20日移送卷第60頁)丁○○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3年3月2日、3月3日雙向通聯紀錄。
玩具槍1把、子彈6發扣案。
三、論罪:㈠核被告甲○○、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所犯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即傷害之強暴方法達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目的),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公訴人認傷害罪與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是數罪關係,容有未洽。
㈡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或以其他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
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無另成立同法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736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6737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於被剝削行動自由過程中,雖曾被恐嚇稱:「如果不趕快拿錢出來處理叫就你吞子彈2顆」,被害人雖然心生畏懼,但此屬於「脅迫」方法,亦僅屬於整個妨害自由過程之一小部分行為,不評價為另一項犯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說明。
㈣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而被告等在妨害自由過程中雖逼迫丁○○簽下8萬元之本票,所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人身自由罪已足,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餘地(參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
㈤被告3人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與上述姓名不詳之4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量刑:㈠被告乙○○有事實欄所述之宣告及執行之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加重其刑。㈡被告3人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承認犯罪,並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據以向本院請求。法官認為:
①被告3人有犯罪前科,素行不端,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3件在卷可稽。②被告乙○○、甲○○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各給付被害人丁○○之母周羿3萬、7萬元,被告3人並與被害人之母周羿書立和解書,就被告丙○○應負擔之賠償金額10萬元,同意若被告丙○○未於95年4月30日前給付,願負連帶清償責任,有和解書影本卷內可查。③被害人之母周羿當庭表示可接受被告3人均宣告6個月之有期徒刑。④被告3人承認犯罪,犯後態度良好。本院參酌上述情形,認為以簡易判決處被告3人各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是適當的。至於扣案之玩具手槍,被告均稱非彼等所有,係丁○○所有等語,該扣案之玩具手槍及玩具子彈所有權自屬未明;又扣案之除草刀、刀子各1支,被告供稱並未以上開刀械毆打被害人丁○○,參酌被害人丁○○偵查中向檢察官供稱是被類似開山刀之刀械打傷,應屬可信,自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另球棒未扣案,所有人亦有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擾,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適用法條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四、本判決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等均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