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4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雲林縣交通事件裁決所94年9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KAE0447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該車係0000年7月出廠,車況老舊,部分鐵架腐蝕,車前保險桿之支撐架亦有腐蝕狀況,因此將車牌放置車內等待修理,惟因異議人母親重病住院需照顧,因此無法抽空將汽車送修,致異議人於94年3月26日上午10時5分駕駛該未懸掛車牌之自小客車,於行經雲林縣○○鎮○○街口時,遭警攔查舉發。然異議人實非故意不懸掛車牌,且異議人之母親於94年4月2日又因病過世,異議人為辦理喪事,致無法於法定期限內繳納罰鍰,是對於雲監裁字第裁72-KAE0447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8700元,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第七款之牌照、號牌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其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參照)。按諸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只須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者,汽車所有人即應受罰,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使用路人輕易知悉行駛於路上之車輛為何人所有,藉以保障行車安全,維護社會秩序。換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所以處罰未懸掛號牌之汽車所有人,乃係因號牌之於汽車,猶如身分證之於人,號牌實係辨別汽車之重要標誌,否則若滿街均係未依規定懸掛號牌之車輛,對於交通秩序之維持,乃至道路動力交通之安全性,均將產生重大危害與阻礙,此猶可知車輛所有人應依規定懸掛號牌之重要性。
至未懸掛車牌之原因為何,實為前揭規定所不問。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未懸掛車牌下,於94年3月26日上午10時5分由異議人駕駛,於行經雲林縣○○鎮○○街口時,遭警攔查舉發之事實,業據異議人坦承不諱,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有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路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二)異議人雖執前詞為辯,然異議人母親係94年3月27日方才住院治療,且一直住院至94年四月2日過世為止,此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之住院收據、戶籍謄本足憑。是異議人之母住院,既係在本件異議人遭攔查舉發之後,堪認異議人之母生病,應與異議人查獲時未懸掛車牌無關。又異議人既稱該車係因車況老舊,保險桿支撐架腐蝕才無法懸掛車牌,然車輛車況老舊,車主本即有加以維修之義務,且支撐架鏽蝕,顯非一朝一夕所致,在此之前異議人即應加以維修保固,且此等維修行為應甚簡易,尚不至於耗費大量時間,對於異議人照顧生病母親應無影響,則異議人所執之詞,顯難認係有理由。另外,異議人母喪固需耗費相當精神、時間辦理喪事,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罰緩之繳納手續尚稱簡便,且本即可由行為人,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被告儘可抽空親自前往繳納或委託第三人前往繳納,客觀上並不會影響異議人為母親辦理喪事,堪認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憑採。從而,則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逾到案日期未到案後,逕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罰異議人8700元,並吊銷汽車牌照,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俊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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