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0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吳佩芬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佩芬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應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並不包含以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判決法院。又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吳佩芬因犯竊盜、詐欺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76號、113年度簡字第145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539號、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65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291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惟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事實審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為113年度易字第1291號判決,該判決並於113年11月27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故核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其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而非本院,則檢察官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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