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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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君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4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復當庭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君彥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
㈠被告劉君彥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號卷第26頁參照)。
㈡證人即被害人 謝亞軒 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卷前揭易字卷
第29頁參照)。㈢沒收方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遭竊物品已實際返還被害人謝亞軒,有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52號卷第38頁參照),茲不予諭知沒收。
二、檢察官雖與被告達成本案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之刑度協商(前揭易字卷第26頁參照),惟本院斟酌被告本案情節,認為稍嫌過低,故不依其協商刑度判決。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但其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本院考慮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緩刑2年之宣告,以勵自新。而本案當事人均可上訴,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但書、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瑜君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483號被告劉君彥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君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7月16日凌晨1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1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女高附近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謝亞軒置放於路旁人行道機車後座上之UberEats外送箱一個(箱內另有雨罩1件、飲料杯架1支,含箱體價值共新臺幣1,280元),得手後駕車離去。嗣所有人謝亞軒發現財物遭竊,旋報警調閱監視器查獲。
二、案經謝亞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君彥固坦承有拿走上開外送箱等物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伊看到告訴人謝亞軒的箱子擺在機車上很久了,上面都是灰塵,伊認為那是沒人要的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謝亞軒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由卷內贓證物照片,顯示該箱外觀完好,並無破損,又係置放於路旁機車上,而非棄置地上,難認為他人不要丟棄之物,是被告上開辯解,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此外,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7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君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檢察官葉芳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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