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6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煒
入出境證號:000000000000號(原入出境證號:000000000000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111年度簡字第17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張煒無罪。
事實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煒係向 再蘭 之前媳婦,被告明知其與 向再蘭 間並無血緣關係,且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為求能非法入境來臺,而與向再蘭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不詳時間,在大陸地區取得偽造不實之「親屬關係公證書」,登載向再蘭為被告之生母後,進而持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認證,復於民國99年8月24日取得證明,再交由向再蘭分別於99年9月2日、103年4月9日、105年7月7日、106年2月9日共4次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向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服務站行使,據以申請被告進入臺灣致使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同意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下稱入出境許可證)予被告使之得以持前開入出境許可證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足生損害於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審查及管理之正確性,另被告則於99年10月30日、105年8月21日、106年4月29日入境臺灣地區,嗣被告於106年11月2日申請來台時,因填載其母非向再蘭,經移民署進行調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係以一行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意圖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從一重論以共同意圖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學理上稱為「有形偽造」,倘行為人係以自己名義制作之文書,或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以該他人名義制作之文書,既非無制作權,自均不能成立該罪;至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及同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乃有制作權人,故意自為記載內容虛偽不實之文書,學理上謂為「直接無形偽造」,而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向有制作權人,為虛偽不實之報告或陳述,使該有制作權人據以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學理上指為「間接無形偽造」,前後情形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於不詳時間,在大陸地區取得偽造不實之「親屬關係公證書」,登載向再蘭為被告之生母後復持以行使之所為,涉有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這個公證書真的是湖南省漵浦縣公證處所開立的,不是我自己做的,只是上面所載的親屬關係不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且觀諸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持上開不實「親屬關係公證書」係出於偽造,則該「親屬關係公證書」除記載被告與向再蘭為母女之內容為不實外,究竟有何「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之偽造情事,檢察官均無任何指明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卷附之99年9月2日、103年4月9日、105年7月7日、106年2月9日共4次以被告為申請人、向再蘭為代理人及保證人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其上記載向再蘭為被告生母之內容固屬不實,惟被告、向再蘭就上開申請書、保證書係以自己名義所提出,自屬有權製作之人,原無假冒他人名義製作上揭文書可言,是以,縱令上揭文書所記載之事項於事實不合,亦屬無形偽造,而與刑法第210條偽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不合,自無從構成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再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係該罪之行為客體,並非犯罪之主體,無成立該罪之餘地。經查,向再蘭使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以假冒其女兒之非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097號判決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中國人民非法進入臺灣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係該罪之行為客體,並非犯罪之主體,無成立該罪之餘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逕以被告共同涉犯使中國人民非法進入臺灣罪,容有誤會,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所指被告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中國人民非法進入臺灣罪嫌,其所謂尚與該罪構成要件不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察,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違背比例原則及未予諭知被告驅除出境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末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亦有明定。本案經本院撤銷原判決後,改判處被告無罪,自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爰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鄧鈞豪
法官范雅涵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芮寧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