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雙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雙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白色防曬外套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雙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於民國111年3月、同年4月間,甫因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論罪科刑,素行難認良好;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告訴人 文憶華 之意見(見偵卷第17頁、第26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白色防曬外套1件,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931號被告黃雙鳳女7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之
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雙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4日上午9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騎樓時,徒手竊取文憶華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籃內之ASTONE牌、暗紅色安全帽1頂及白色防曬外套1件(合計價值約新臺幣2,300元),得手後即步行離去。 嗣文憶華 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文憶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雙鳳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文憶華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2張及被告行竊後步行返回萬樂國宅住處之沿路監視器影像(同市區興隆路3段與辛亥路5段路口、萬芳醫院旁、興隆路152巷口、興隆路3段與萬芳路口、萬芳路與萬和街口、萬美街1段91號萬樂國宅)擷圖照片8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雙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取之白色防曬外套並未返還告訴人文憶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檢察官葉芳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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