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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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8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清堂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244號、111年度偵字第6802號、第11668號、第11852號、第13022號、第14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高清堂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伍罪,各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清堂因對社會有所不滿,竟於民國110年12月3日起至111年3月3日止,基於毀損之故意,先後在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2段與林森北路口等地之機車停車格,持美工刀以直向割畫3道裂痕之方式,毀損 羅健倫 等人所有或管領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坐墊,均足以生損害於羅健倫等人(詳細被害人、車號、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所示,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 許式旂賴典澤王辛琪蘇倩儀吳丞勛 等人均已具狀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處理)。案經羅健倫、 賴奇筠莊勳嘉 、小 倉秀明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張建濠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見偵6802號卷第8至10頁、偵11668號卷第18至19頁),並有附表所示證據資料在卷為憑(證據名稱、卷證出處均詳參附表),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清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為宣洩自身情緒不滿,即恣意毀損被害人羅健倫、賴奇筠、莊勳嘉、 小倉秀明 、張建濠等人之機車坐墊,致其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且被告有多次毀損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素行不良;考量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前揭告訴人之損失等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偵6802號卷第7頁、偵11668號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本案所持用以遂行其毀損犯行之美工刀,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物品屬於被告所有且現仍存在,再酌以此等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車號時間(民國)地點證據名稱與卷證出處1羅健倫6HR-915號重型機車110年12月3日下午1時起至同月5日晚間9時30分間之某時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2段、林森北路口⒈告訴人羅健倫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6802號卷第25至26頁)。⒉車損照片(見偵6802號卷第51頁)。2賴奇筠(車主為其夫 蘇哲毅 )797-BFX號重型機車110年12月5日下午4時10分起至晚間6時39分間之某時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2段、市民大道5巷口人行道上機車停車格⒈告訴人賴奇筠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6802號卷第29至31頁)。⒉車損照片(見偵6802號卷第55頁)。3莊勳嘉883-GVD號重型機車110年12月10日晚間9時8分起至同月13日凌晨0時20分間之某時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地下街R1出口旁人行道上機車停車格⒈告訴人莊勳嘉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6802號卷第19至23頁)。⒉車損照片(見偵6802號卷第47至49頁)。4小倉秀明(車主為愛璽有限公司)566-KHW號重型機車110年12月11凌晨5時起至晚間11時30分間之某時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1段、市○○道○○○○○○0號樓梯出入口旁機車停車格⒈告訴人小倉秀明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6802號卷第35至39頁)。⒉車損照片(見偵6802號卷第57至59頁)。5張建濠706-KLN號重型機車111年3月3日中午12時11分許臺北市中正區延平南路、延平南路121巷口人行道上機車停車格⒈告訴人張建濠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1668號卷第11至12頁)。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損照片(見偵11668號卷第47至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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