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子軒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即臺北市○○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182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200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子軒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品名與數量」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應予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商品俏正美BBPlus糖
衣錠1罐、洗潤髮乳5包」,應予更正為「如本判決末附表所示之物」。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查獲」後補充記載「並扣得包裝俏正美BBPlus糖衣錠之外盒1個」。
㈣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張子軒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4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張子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日藥本舖股份有限公司饒河門市部和解並賠償損失;另參以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上班、日薪新臺幣1,000元、未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乃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參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包裝俏正美BBPlus糖衣錠之外盒1個,固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然因該物財產價值低微,難認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將造成司法資源無端之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附表:
告訴人品名與數量價值(新臺幣)日藥本舖股份有限公司饒河門市部俏正美BBPlus糖衣錠1罐1,400元日本芮芙茹植物速洗髮護髮一日體驗包2包98元AminoMason2胺基酸植物保濕洗1包39元AminoMason2胺基酸植物柔順洗2包78元共計1,615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182號被告張子軒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子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8月28日下午8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日藥本舖饒河門市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由 江孝潔 管領之商品俏正美BBPlus糖衣錠1罐、洗潤髮乳5包(價值新臺幣共計1,615元),得手後即徒步離去。嗣店家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江孝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子軒於偵訊時之供述證明被告張子軒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藥妝店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江孝潔於警詢時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7張、商品價格標籤4張、周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4張、優信科技商品買賣合約書1張(1)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藥妝店之事實。(2)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本件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檢察官李堯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書記官劉典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