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9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子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子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子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前於民國109年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簡字第42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該裁判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間隔2月餘,即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犯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顯均薄弱,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並參以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末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物品,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審酌被告所竊得之物業據告訴人 張震宇 尋回乙節,據告訴人張震宇於警詢中自陳綦詳(見偵卷第8頁、第9頁),此外,無法證明被告因而更有所得,依上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051號被告葉子瑛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桃園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子瑛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民國109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7月23日上午9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肥老闆羊肉羹店前,見張震宇置於店內桌上之包包1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走進店內徒手竊取該包包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該包包攜至臺北市中正區南陽街17巷翻找包包內容物,惟因包包內並無貴重物品,葉子瑛復將包包持至肥老闆羊肉羹店面前騎樓棄置,嗣張震宇在店面騎樓尋獲包包後訴警偵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震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子瑛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震宇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所竊得之包包業經告訴人於肥老闆羊肉羹店前騎樓尋獲,包包內並無其餘物品遭竊等節,為告訴人於警詢中自陳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檢察官林晉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書記官李淑菁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