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竑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58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33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竑毅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字卷第115頁)。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字卷第117頁)。
㈢被告李竑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50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李竑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保持
適當安全間隔,致生交通事故,使告訴人 王明枝 受傷後,未採取任何救護、照顧措施即離去,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安全觀念,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全數履行完畢,告訴人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撤回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此有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21日詢問筆錄、該署檢察官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58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調參字卷第5頁、調院偵字卷第22頁、第27至28頁);參以被告未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51至52頁);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約履行完畢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580號被告李竑毅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竑毅於民國111年6月9日下午4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1段往安坑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溪頭公車站時,原應注意汽車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平坦並無任何視線不良或遭遮蔽,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有王明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前方行駛,李竑毅因前開疏失,欲超越王明枝之車輛時,未保持兩車間隔,致使王明枝所騎乘之機車與李竑毅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因而王明枝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小腿與腳踝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李竑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李竑毅明知肇事並致王明枝人車倒地受傷,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竟未下車留在現場處理,而仍駕車逃逸。
二、案經王明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竑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李竑毅坦承於案發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之事實。2告訴人王明枝與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事故現場狀況4公車周邊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光碟被告自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後方向右切入告訴人車道時,被告車輛右前車頭處與告訴人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不可能不知悉碰撞之事實。5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與腳踝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竑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檢察官劉文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品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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