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又齊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又齊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六千五百四十五元,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鄧又齊係餐點外送人員,於民國111年7月14日12時許,接受中華一餅重慶南店長 黃瑩櫻 之餐點外送委託,承攬餐點運送及依約代向訂購者收取餐費,隨將黃瑩櫻所交付餐點送至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之外交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等處交給訂購該餐點之 潘雅貞 等人,同時,其代黃瑩櫻向訂購者潘雅貞等人收取該餐點之現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545元,而持有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收得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二、所憑證據:㈠被告鄧又齊(下稱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瑩櫻(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外送訂購單。
㈣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㈤南海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㈡另檢察官認為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業務
侵占罪嫌。惟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我們委託外送員協助將餐點外送至指定地點,將當日貨款繳回等語(偵31403號卷第9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我當時跑UBEREAT外送,依照黃瑩櫻指示將餐點交給客人,並收取餐費後交還給告訴人等語相符(偵31403號卷第6頁)。由是以觀,被告祇係受告訴人委託代收餐點費及處理餐點外送之運送服務,被告與告訴人間概屬委任與物品運送之複合契約法律關係,並無受僱於告訴人黃瑩櫻或中華一餅重慶店而為受僱員工,彼等間自無成立僱傭關係,當無負責處理告訴人黃瑩櫻或中華一餅重慶店於上開營業上業務可言。故檢察官前揭起訴法條,自有未洽,本院自得逕予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又變更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並無不利於被告,而且被告已自白上開侵占事實,實質上要無礙被告於訴訟上權利之保障,附此敘明。
㈢累犯加重:
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犯幫助詐欺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9月22日入監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侵占罪名,成立累犯,其後至本件犯罪前,另尚犯詐欺、洗錢防制法案件,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1年5月27日確定,是認被告對於上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刑罰反應力薄弱,屢犯侵害財產法益之類型或罪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除累犯前科不重複評價外,尚犯有偽造文書、詐
欺等罪刑之前科紀錄,此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上開侵占他人款項之行為,本非妥當;惟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方法平和,並考量告訴人財物損害非鉅,及其自述之教育智識、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與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侵占上開代收餐點款項共6,545元,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亦為被告所坦承無訛,是上開金額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被告迄未實際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偵訊中證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具狀敘明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之第二審提起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德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徐維辰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