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峻守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312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2393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藍峻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竟基於偽造私文書暨
行使上開文書之犯意」,應予補充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印文」後,應予補充為「(盜蓋欄位、枚數,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新SIM卡」,應予補充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新SIM卡1張)」。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藍峻守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0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藍峻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339條第1項,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行使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私文書,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新SIM卡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加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較同法第216條、第210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輕,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㈢被告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書上盜蓋告訴人 簡葦瑄 印章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妨害公務、竊盜、侵占、恐嚇取財、傷害、洗錢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冒用告訴人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得如附表二所示SIM卡,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併參以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或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另考量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工地保全、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0至101頁);併參以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
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書上蓋用「簡葦瑄」之印文,係被告持真正之印章所蓋,按上說明,無庸諭知沒收。至被告偽造之上開文書,業已行使交予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而非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㈡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考量
上開物品屬個人專屬物品且價值非高,倘告訴人申請補發新SIM卡,則上開物品已失去功用,是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附表一:
編號文書名稱盜蓋「簡葦瑄」印文所在處及枚數備註1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①立書人:委託人欄「簡葦瑄」印文1枚②立書人:委託人(本人)欄「簡葦瑄」印文1枚偵字卷第37頁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新SIM卡卡號備註1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新SIM卡00000000000000000000偵字卷第35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312號被告藍峻守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現居臺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峻守與簡葦瑄為夫妻。藍峻守竟基於偽造私文書暨行使上開文書之犯意,未經簡葦瑄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持簡葦瑄之雙證件及印章等資料,於民國111年6月10日下午5時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遠傳電信( 林森 直營門市)」,冒用簡葦瑄之名義申辦簡葦瑄名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SIM卡換補卡事宜,並在「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盜蓋「簡葦瑄」之印文後,提供予該門市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誤信係簡葦瑄本人委託藍峻守申辦系爭門號SIM卡換補卡事宜,而同意交付系爭門號之新SIM卡予藍峻守,導致簡葦瑄所使用之舊SIM卡遭到停用,足生損害於簡葦瑄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門號SIM卡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簡葦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藍峻守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二)告訴人簡葦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三)1、服務異動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暨雙證件影印資料;2、遠傳電信林森直營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藍峻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盜蓋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而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於「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所盜蓋之「簡葦瑄」印文,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檢察官陳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書記官張華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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