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勝賢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8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勝賢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柯勝賢與所屬應召站成員既已媒介應召女子與喬裝為男客之員警為性交易,並敲定性交易相關之時間、地點、內容及金額,復由被告駕車載送應召女子 沈艾琴 前往指定處所與員警碰面,員警再藉故請沈艾琴離開,縱承辦員警僅為偵查犯罪,主觀上並無為性交易之真意,揆諸前揭意旨,仍無礙被告及所屬應召站成員構成共同圖利媒介性交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
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雀潮」、「高爾宣」之應召站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為謀求私利,竟擔任「 馬伕 」而駕車接送應召女子進行性交易,從中抽取報酬,除助長色情行業氾濫、扭曲社會價值觀及社會風氣,亦間接物化、貶低女性之社會位階,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件擔任「馬伕」角色而負責載送應召女子之犯罪參與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件被告尚未獲取報酬即為員警查獲,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且查無證據被告實際領有報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8939號被告柯勝賢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勝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雀潮」、「高爾宣」之應召站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11月11日起,以每小時薪資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受僱於該應召站,擔任俗稱「馬伕」之司機工作,由該應召站負責招攬男客後,再以LINE聯繫柯勝賢,指示柯勝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成年應召女子沈艾琴至指定之地點與不特定男客以每次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代價為性交易,俟完成性交易後,沈艾琴每次性交易可從中獲利,柯勝賢亦從中取得薪資,其餘款項則歸該應召站所有。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應召站之廣告,隨即加對方LINE好友,並喬裝成客人與對方聯繫,相約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印石時尚旅館,而柯勝賢則於111年11月11日12時49分許,以LINE與沈艾琴相約後,於同日14時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沈艾琴,至上址旅社,經沈艾琴到場後,員警藉故以不滿意為由請沈艾琴離開,沈艾琴即聯繫柯勝賢搭載其,嗣經員警攔停上開車輛,並通知柯勝賢到案說明,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勝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沈艾琴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應召站人員間、與證人沈艾琴間、員警與應召站人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聯記錄截圖、應召站廣告截圖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上開應召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本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檢察官鄭雅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