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親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親字第3號原告丙○○兼法定代理乙○○人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 律師複代理人 鐘煒翔 律師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非原告乙○○自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乙○○以其為未成年子女丙○○之法定代理人對丙○○及甲○○(00000000000000000)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聲明㈠確認被告丙○○非原告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㈡確認被告丙○○與原告乙○○之親子關係存在(見起訴狀)。嗣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具狀撤回上開聲明第㈡項,並更正以被告甲○○為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41-42頁);又於111年10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丙○○非原告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備位聲明:確認原告丙○○非原告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見本院卷第110頁)。再於112年2月6日言詞辯論時撤回對被告丙○○之起訴及撤回第㈠項聲明,並追加原告丙○○及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丙○○非原告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見本院卷第183頁),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涉外法律準據法: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期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為我國人民,被告甲○○為法國籍,原告乙○○之子即原告丙○○出生時,原告乙○○與被告甲○○已離婚,是關於本件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丙○○之身分,應適用原告丙○○及原告乙○○之之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丙○○非自被告甲○○受胎,則兩造間因原告丙○○之身分及該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處於不安定之法律地位,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乙○○為我國國民,被告甲○○為法國籍國民,原告乙○○與被告甲○○於100年8月30日結婚,於107年12月協議分居,被告甲○○於107年2月即返回法國居住,嗣甲○○於110年2月間入境我國,兩人於110年3月2日辦理離婚登記,被告甲○○於110年3月8日離境。原告乙○○後於110年12月9日與訴外人丁○○結婚,嗣原告乙○○於000年00月00日於臺北市產下原告丙○○,惟原告乙○○之法定受胎期間,原告乙○○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尙存續,故原告丙○○依法將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女,然原告丙○○實際係原告乙○○與訴外人丁○○受胎所生,有原告丙○○與訴外人丁○○間之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9%之鑑定結果可佐,爰請求確認原告丙○○非原告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二、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與乙○○所生之子丙○○無血緣關係,被告也不爭執原告所提出DNA鑑定報告之真實性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爰原告乙○○與被告甲○○之離婚證明書、原告丙○○之出生證明書、訴外人丁○○與原告丙○○之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等影本、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證原告丙○○與訴外人丁○○間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原告丙○○既為訴外人丁○○之親生子,堪認原告丙○○非被告之子,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二、綜上述,原告訴請確認原告丙○○非原告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原告丙○○非原告乙○○自被告受胎所生,已如上述,自有以判決確認原告丙○○身分之必要,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訴請否認子女之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之應訴核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