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7年度婚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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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7年婚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婚字第二三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徐麗娜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係印尼人(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原被告在印尼結婚,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返台,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雙方共同返回印尼,此後被告不願回台,原告曾與被告以電話連繫,被告仍不願意回台(見審卷第一二頁背面),為此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結婚證書影本一份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並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一八四號、第九七號、第六二號、第二九號民事案卷。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雙方係夫妻關係,此有戶籍謄本一份與結婚證書影本一份在卷可證。原告主張被告於右述時間出境未再返台一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入出境名冊一份(見審卷第三一頁)、入境登記縮影本一份(見審卷第三四頁)在卷可證,應認原告此一主張係真正。被告離台三年多,迄未返台與原告同住,顯係持續惡意遺棄原告。
三、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法院所收取之各項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並繳納上訴費二百七十元。
~B法院書記官連玫馨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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